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送達相對人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六字第一六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六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六字第八八九號),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催告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貳年度聲字第四八四號為准許公示送達之裁定,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等語。並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六字第一六七○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六字第八八九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六字第一六三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四號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關於公示送達之裁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刊登於中央日報,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最後登載之日起二十日發生效力,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請求調解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紙在卷可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