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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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拾獲乙○○所持有而不慎遺失之「發票人克蒸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票號VG000000
0」支票一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翌日在其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住處內,持交不知情之舊識友人甲○○,以換回之前其所交付但不獲兌現之票據,並再向甲○○調借約三十四萬元。甲○○取得該支票後,即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將之存入 伊妹 陳淑真 (起訴書誤載為貞)在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屆期經由該帳戶交換提示後,因該支票業經乙○○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嗣經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查辦,而循線查獲丙○○,又丙○○於案發後,即變賣其工廠內之全部機器得款約十八萬元,先行償還積欠甲○○之部分款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甲○○、陳淑真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參偵卷第十八頁)、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函(參偵卷第十五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參偵卷第十六頁)、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參偵卷第十三、第十七頁)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侵占之支票已遭掛失止付所生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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