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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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起初雖因被告不諳中文致兩造溝通略有困難,但原告皆能體諒包容之,未料於被告漸識簡易生活用語後,竟忽反常態,常因細故對原告發脾氣,甚至惡言相向,原告為求家庭和樂,一再相忍,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春節期間回越南探親後,未再返回臺灣,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臺,被告卻屢勸不回,甚且未再與原告聯絡,視原告為陌路。被告迄今仍拒絕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台中縣潭子鄉大富村村長證明書及結婚證書(中文譯本)(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游啟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原告係中國人,二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有關婚姻之效力(履行同居)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之法律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原告誤為九十年一月間)返回越南探親後,迄今未再返臺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台中縣潭子鄉大富村村長證明書及結婚證書(中文譯本)(均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父游啟明到庭證述:「兩造八十九年結婚,他(即被告)結婚後有來臺,但是來臺時間約一年多左右。」等語(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筆錄參照),與被告入出境之資料相符,其所為證言自屬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