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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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 楊立宇 被告 黃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5分許,前往原告前妻 林秀玲 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居處,叫被告即林秀玲之外遇對象下樓,溝通三方感情細故,被告並無下樓,而是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先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製作筆錄。被告竟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捏造不實事實,指控原告刮損被告車輛,並提出刑法第354條毀損告訴,而誣告原告。然被告之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奪原告之妻,又常常誣告原告,致原告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更加嚴重,受有精神上及名譽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誣告原告之意。事發之時,被告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尚未裝設監視器,事發時伊在二樓聽到碰一聲,下來查看後,發現伊車輛車體上有腳印,始請警察拍照後提出毀損告訴,警察也有看到伊車體有個腳印。該腳印造成車輛左後門凹陷之損害。伊當時向警察指稱原告踹伊車門,並未指控原告造成刮痕,報價單上刮痕之修理費是被告修理左後門時順便修理的。原告與其前妻已於109年離婚,何來原告所稱奪妻乙事。原告所稱病情加重云云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201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出毀損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偵查卷宗可查,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上開告訴為誣告,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住處外呼叫被告下樓未果,離去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報警稱:因聽聞原告在樓下叫囂,然後聽到蹦一聲,即帶手電筒下樓查看,發現伊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車體遭到破壞,故於同日對原告提起告訴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核其內容,係陳述自身經驗。且原告確於上開時地在場,對被告叫喊尋釁,此為原告所自承。再該車確有腳印痕及刮痕等情,有員警拍攝之車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3頁),復有被告提出證明車輛毀損之估價單相佐(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所陳述之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而意圖使原告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原告既故意前來尋釁,被告復旋即發現上開車輛受損,則被告於警詢認該車係遭原告毀損之陳述,係基於相當之確信或合理之懷疑而為之陳述。 嗣上 開告訴經檢察官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未果,旋於110年7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僅依車輛照片及估價單,並無現場監視器畫面或其他目擊證人等證據可佐,兩造各執一詞,無其餘佐證以釐清案發經過,依罪疑唯輕之法則,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並未傳喚原告及被告至偵查庭訊問,有偵卷可查。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遽推論被告係以誣告為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況本件於被告提起告訴後,於2個月內即偵查終結,顯見原告並未經歷何等長期纏訟之損害。此外,原告提出其於109年4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加重,或受有何等損害。據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