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英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英瑜於民國107年7月4日,以其不知情之父 廖志昌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星城ONLINE遊戲(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暱稱「中板兄哥」之帳號,於112年4月2日前某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 林雙 雙」(起訴書誤載為「林雙」)之名義,在臉書公開社團「aMEI(起訴書誤載為AMEI) 張惠妹 阿妹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張貼標題為「因家裡有事忍痛原價轉讓」「aMEIASMR世界巡迴演唱會」(起訴書誤載為「aMEIASMR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予不特定之網友閱覽,嗣 李倢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30分(起訴書漏載)瀏覽該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Messger)私訊暱稱「林雙」,而陷於錯誤,乃依「林雙」提供之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及上開門號,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至高雄市統一超商鹽埕門市,以Ibon繳費新臺幣(下同)8,445元(含45元手續費)至廖英瑜提供之上開繳費代碼,廖英瑜即以此方式詐得款項。嗣經李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倢、證人廖志昌、 吳瑋翔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李倢提供「 林雙雙 」臉書頁面、通訊軟體(與「林雙」)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繳費明細截圖、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金字第11204190001號函暨提供之儲值歷程、儲值流向及訂單管理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日網字第11204161號函及提供之會員資料及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吳瑋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及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該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廖英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為誤載,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前開被告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承認,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無足取,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8,400元(已扣除手續費45元),雖未
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1號被告廖英瑜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瑜於民國107年7月4日,以其不知情之父廖志昌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向星城ONLINE遊戲(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請暱稱「中板兄哥」之帳號,於112年4月2日前某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林雙」之名義,在臉書公開社團(AM
EI張惠妹阿妹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張貼標題為「因家裡有事忍痛原價轉讓」「aMEIASMR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予不特定之網友閱覽,李倢在該臉書公開頁面上以通訊軟體Messger私訊暱稱「林雙」後,乃陷於錯誤,乃依「林雙」提供之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及系爭門號,於同日18時許,至高雄市統一超商鹽埕門市,以Ibon繳費新臺幣(下同)8445元(含45元手續費),並由廖英瑜取得該款項。嗣李倢發覺受騙並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金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果公司)提供「IBON」繳費代碼,始查悉上揭款項流向為「中板兄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廖英瑜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倢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廖志昌於警詢、偵訊之證言。
㈣證人吳瑋翔於警詢之證言(可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
使用,以及「中板兄弟」係被告暱稱之事實。)㈤告訴人提供「林雙雙」臉書頁面、通訊軟體(與「林雙」)
對話紀錄、統一超商繳費明細截圖、金果公司提供之儲值歷程、儲值流向、訂單管理資料等資料、網銀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IP歷程、及警方調取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在公開之臉書社團(AMEI張惠妹阿妹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向公眾散布販售演唱會之訊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廖英瑜前因妨害風化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罪所犯與本案均為詐欺罪嫌,罪質相同,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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