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源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被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第16170號、第16876號、第17399號、第19025號)與移送併辦(臺灣 花蓮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112年度偵字第703號、第1641號、第3691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1號、第14008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均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志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47、64、20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二、陳陽鳴犯如附表編號1至42、44至45、49、51至53、55至66、68至82、84至100、102至127、133至151、153至155、157至202、20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三、陳陽鳴被訴如附表編號46至48、50、54、67、83、101、128至132、152、156部分,免訴。
四、陳陽鳴被訴如附表編號203部分,公訴不受理。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林志源、陳陽鳴均知悉並無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虛擬道具可供販售,縱有虛擬道具亦無販售意願,詎為下列行為:
㈠林志源、陳陽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附表編號1、3至6、8、10至15、19至22、25、27至34、36至40、42、44、46、47、204所示之犯行(下稱「㈠林志源、陳陽鳴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而共同實施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實際去向(惟陳陽鳴就附表編號46、47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詳見下述「貳、免訴部分」)。惟附表編號33因該次如附表所示情形,因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遂;附表編號44因該次如附表所示情形而洗錢未遂。
㈡林志源、陳陽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附表編號2、7、9、16至18、23至24、26、35、41、45、64所示之犯行(下稱「㈡林志源、陳陽鳴共犯詐欺及洗錢部分」),而共同實施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實際去向。
㈢林志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43所示犯行而實施詐術(下稱「㈢林志源單獨犯加重詐欺部分」)。
㈣陳陽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而為附表編號49、53、55至59、62至63、65至66、69至76、78、80至82、84至86、89至90、92、97、100、104至105、108至113、115至121、123至127、133、135至137、139、141、
143、145、148至151、157至158、161、164、169、172至17
4、176、178至183、185至187、191至196、198至201所示之犯行(下稱「㈣陳陽鳴單獨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而實施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實際去向。惟附表編號181因該次如附表所示情形,因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遂;附表編號76、169、185因各該次如附表所示情形,而均洗錢未遂。
㈤陳陽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而為附表編號51至52、60至61、
68、77、79、87至88、94、98至99、102至103、106至107、
114、122、138、140、142、144、146、153至155、159至16
0、162至163、165至168、170至171、175、177、184、189至190、197所示之犯行(下稱「㈤陳陽鳴單獨犯詐欺及洗錢部分」),而實施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實際去向。惟附表編號68、167因各該次如附表所示情形,而均洗錢未遂;附表編號146因該次如附表所示情形,因此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
㈥陳陽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之犯意(即附表91、96、147)或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即附表編號188),而為附表編號91、96、1
47、188所示犯行而實施詐術(下稱「㈥陳陽鳴單獨犯加重詐欺部分」)。
㈦陳陽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附
表編號93、95、134、202所示犯行而實施詐術(下稱「㈦陳陽鳴單獨犯詐欺部分」)。
二、程序事項: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如附表所示(除公訴檢察官認附表編號167、169之洗錢部分均屬既遂,而本院則認為均屬未遂,惟此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詳後述),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等涉犯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均給予被告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36號卷三第20至21、168至170、174、245至279、301至302、373至407頁),無礙被告等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證據㈠共通性證據:
⒈被告林志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在本院之自白(見偵字第1
5942號卷第26至27頁、偵字第16170號卷第32至34、131至132頁、偵字第17399號卷第30至31頁、偵字第16876號卷一第50至56、66至83、112至114、230至234、273至276、313至319頁、偵字第15942號卷第83至86頁、警卷一第90至106頁、偵字第14864號卷第28至30、209至211頁、偵字第1641號卷第33至37頁、偵字第30510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36號卷三第19、21、302、365頁)。
⒉被告陳陽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在本院之自白(見偵字第1
6876號卷一第329至334頁、桃警卷一第126至132頁、偵字第1641號卷第23至29頁、偵字第14864號卷第207至209、211至215頁;本院36號卷三第169至170、175、238頁)。
⒊證人即房東 葉銘中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28至430頁
)、證人即房東 謝秋霞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44至446頁)、證人即房東 王齊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62至444頁、1641號偵卷第39至43頁)、證人即帳戶遭盜用名義人 曾瓊蓉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942號偵卷第33至34頁、1641號偵卷第39至43頁)。
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見警卷一第470至
551、15942號偵卷第49至52頁、16170號偵卷第73至99頁、16876號偵卷一第119至196頁、17399號偵卷第51至53頁、桃警卷一第207至297頁、14864號偵卷第230至240頁、1641號偵卷第82至92、265至267頁、本院36號卷一第293至298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IP資料、林志源申設門號0000000000
網路IP資料、林志源家中固網IP資料( 李玉蘭 )、陳陽鳴使用 葉泓志 申設門號0000000000網路IP資料、陳陽鳴先後承租花蓮縣○○○○○○街000巷00號(謝秋霞)、花蓮縣○○○○○○街000巷00號(王齊華)IP資料、洄瀾有線電視提供葉銘中網路IP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IP查詢、陳陽鳴使用達映. 哈娜 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IP位置、陳陽鳴使用 高聖恩林顥 及葉泓志申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IP位置、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IP資料、使用IP位置(葉銘中、洄瀾有線電視)、IP位置查詢(李玉蘭、達映.哈娜、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一第424頁、16876號偵卷一第197、199、201、203、209至217頁、2700號他卷第28頁、桃警卷一第167、169頁、14864號偵卷第243至260、2
65、277頁、1641號偵卷第269頁、3691號偵卷第21頁)。⒍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客戶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基本資料(見2700號他卷第28頁、15942號偵卷第53至54頁、16170號偵卷第101頁、17399號偵卷第55至57頁、16876號偵卷一第297至303頁、南警卷一第1
3、15頁、14864號偵卷第103頁、1641號偵卷93、95、99至155頁、本院14號卷一第125頁)。
⒎统一超商電信回覆(見警卷一第426頁、桃警卷一第173頁)
、葉銘中、謝秋霞、王齊華指認陳陽鳴照片(見警卷一第43
2、448頁、桃警卷一第198頁)、租屋費用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附件(見警卷一第436至438、442、450至458頁、16876號偵卷一第205至207頁)、謝秋霞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民國111年9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33779號函(見2700號他卷第13至35頁、14864號偵卷第105頁)、Discord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328至405頁)。
㈡個別犯罪事實之證據: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源、陳陽鳴所犯之罪及該等罪名間之競合關係,
均如附表「所犯法條與競合關係」所示。又移送併辦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3號部分,與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9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即本判決附表193)。再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因此,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陳陽鳴就附表編號167、169之洗錢部分均屬既遂,然此因僅既遂、未遂之犯罪結果不同,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異處,因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陽鳴所犯如附表編號63、151、176、180、188所為之
加重詐欺或詐欺行為,均係在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以相同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林志源、陳陽鳴就「㈠林志源、陳陽鳴共犯加重詐欺及洗
錢部分」中之附表編號33,被告陳陽鳴就「㈣陳陽鳴單獨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中之附表編號181及「㈤陳陽鳴單獨犯詐欺及洗錢部分」中之附表編號68、146、167,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林志源、陳陽鳴就「㈠林志源、陳陽鳴共犯加重詐欺及洗
錢部分」、「㈡林志源、陳陽鳴共犯詐欺及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志源、陳陽鳴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志源、陳陽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林志源、陳陽鳴就「㈡林志源、陳陽鳴共犯詐欺及洗錢部分」、被告陳陽鳴就「㈤陳陽鳴單獨犯詐欺及洗錢部分」,因想像競合之結果均應論以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且被告林志源、陳陽鳴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㈤陳陽鳴單獨犯詐欺及洗錢部分」之附表編號68、146、167,原即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應遞減輕其刑。
㈦就「㈠林志源、陳陽鳴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㈣陳陽
鳴單獨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雖因想像競合之關係而應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然而被告等就上揭各罪之洗錢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在量刑時將前述應減輕其刑之情形考量在內。又「㈠林志源、陳陽鳴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中之編號44、「㈣陳陽鳴單獨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中之編號57、76、169、181、185均有洗錢未遂之情形,原本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其刑,自亦應在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種情形。另「㈤陳陽鳴單獨犯詐欺及洗錢部分」中之編號146有詐欺取財未遂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關係而應論處以洗錢未遂罪,仍應在量刑時將前述詐欺取財未遂得減輕其刑之情形,納入考量。
㈧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被告林志源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對被告林志源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36號卷三第371頁)。然查,被告林志源本案所涉「㈠林志源、陳陽鳴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㈡林志源、陳陽鳴共犯詐欺及洗錢部分」及「「㈢林志源單獨犯加重詐欺部分」,共計49罪,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與利益非微,可見其惡性重大,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再考量被告林志源雖與附表編號4、15、19、20、32、45之被害人(為行文方便,無論是否提出告訴均稱為被害人,以下均同)調解成立並賠償(其中對編號19之被害人係部分賠償,其餘為全部賠償),而就附表編號1、2、3、9、10、12、14、18、21、25、34至37、47之被害人則係和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則未成立和解,有被告林志源之辯護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36號卷三第437至497、505至5
11、503頁)。考量被告林志源犯罪情節非輕、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可議、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狀,難認被告林志源本案犯罪存有堪值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理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源、陳陽鳴均屬青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有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安全,實有不該;又在「㈠林志源、陳陽鳴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㈡林志源、陳陽鳴共犯詐欺及洗錢部分」、「㈣陳陽鳴單獨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㈤陳陽鳴單獨犯詐欺及洗錢部分」,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更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陳陽鳴於109年間即有類似犯行而受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36號卷三第556頁),卻又重蹈覆轍,應嚴予責難;惟念及被告林志源、陳陽鳴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審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部分洗錢犯行未遂,於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時,因無法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即「㈠林志源、陳陽鳴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㈣陳陽鳴單獨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或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之情形(即上述㈦),自應併予審酌該等減刑因素;復審酌被告林志源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亦已賠償(或部分賠償)予部分之被害人,此部分自應做為減輕其刑之因素;再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以不滿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至3萬5000元、逾3萬5000元等3個受害人受損金額為標準而異),暨考量被告林志源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收銀人員、月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36號卷三第370頁),與被告陳陽鳴自陳高中肄業、職業是種盆栽、月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母(見本院36號卷三第242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㈦陳陽鳴單獨犯詐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即「㈡林志源、陳陽鳴共犯詐欺及洗錢部分」、「㈤陳陽鳴單獨犯詐欺及洗錢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
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等所犯「㈠林志源、陳陽鳴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㈣陳陽鳴單獨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所量處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
被告林志源之辯護人再請求給予被告林志源緩刑之宣告(見
本院36號卷一第159頁),然被告林志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14號駁回上訴而於112年5月31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5號卷第14頁)。因此,被告林志源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被告林志源、陳陽鳴所犯如主文所示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觀 諸渠 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志源現繫屬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號卷第13至20頁、本院36號卷三第513至529、425至434頁),渠等均尚有其他未審結案件,且亦均請求待全部案件均確定後再一起定應執行刑(見本院36號卷三第239、371頁)。本院考量渠等所犯案件性質多屬同類型,為兼顧渠等權益,認宜俟渠等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再由受理定刑之法院依犯罪之時間、性質等整體考量而定刑較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渠等之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電腦1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為被告林志源所有供「㈠林志源、陳陽鳴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㈡林志源、陳陽鳴共犯詐欺及洗錢部分」、「㈢林志源單獨犯加重詐欺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36號卷三第20、363至3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至於其餘未規定之部分,則仍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就被告2人所犯「㈠林志源、陳陽鳴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㈡林志源、陳陽鳴共犯詐欺及洗錢部分」,因涉及洗錢犯行,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而沒收犯罪所得。因被告2人均稱犯罪所得係對分(見本院36號卷三第19、170、302頁),則渠等應係取得前述各該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一半,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中附表編號33犯行因帳戶未開通而交易失敗,附表編號44犯行之詐欺款項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被告2人對該等詐欺款項實際上並無管領支配權,如對此2部分未提領款項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林志源已全額賠償附表編號4、15、20、32、45之被害人(下稱「已全額受償之被害人」),且其賠償金額已逾前述被害人實際損失之金額,而就附表編號19被害人已為5000元之部分賠償(下稱「部分受償之被害人」),此均有相關之匯款截圖可佐(見本院36號卷三第24之3至24之5、489至497頁)。如就被告林志源已賠償被害人部分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林志源「已全額受償之被害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而就其「部分受償之被害人」部分,則僅就其分得之犯罪所得並扣除已賠償部分,宣告沒收。
⒉就被告陳陽鳴所犯「㈣陳陽鳴單獨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㈤陳陽鳴單獨犯詐欺及洗錢部分」(其中附號編號77部分僅就50元現金部分),亦因涉及洗錢犯行,而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而沒收犯罪所得,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中附表編號
146、181犯行因帳戶未開通而交易失敗,附表編號57、68、
76、167、169犯行之詐欺款項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被告2人對該等詐欺款項實際上並無管領支配權,如對前述未提領之款項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林志源所犯「㈢林志源單獨犯加重詐欺部分」,與被告陳
陽鳴所犯「㈥陳陽鳴單獨犯加重詐欺部分」、「㈦陳陽鳴單獨犯詐欺部分」而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附表編號77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即價值9000元之虛擬寶物),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追加起訴書):被告陳陽鳴另涉犯附表編號46至48、50、54、67、83、101、128至132、152、156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如前述附表編號所示之所犯法條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就附表編號54、83、128至132、1
56部分,雖為本院繫屬在先,而花蓮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繫屬在後,然花蓮地院已先行於112年12月11日判決,再經被告陳陽鳴提起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案件,嗣因被告陳陽鳴於113年4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佐(見本院36號卷三第513至537頁)。
㈡次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46至48、50、67、101、15
2等犯行,於繫屬於本院之前,原已先行繫屬在花蓮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案件中,並經花蓮地院於113年3月29日判決,並於同年5月14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佐(見本院36號卷三第513至537頁)。
㈢綜此,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公訴意旨均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自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112年度偵字第11051號等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陳陽鳴另涉犯附表編號203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如前述附表編號所示之所犯法條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公訴意旨追加起訴被告陳陽鳴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051號等追加起訴(見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並於113年2月27日繫屬本院。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前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於112年4月30日追加起訴(見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編號19),並於112年5月12日繫屬本院(即附表編號64),有前揭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5號卷第7至10頁;本院14號卷一第7至17頁;本院36號卷三第516至517、521至522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陳陽鳴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廖偉志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與競合關係行為人備註1 蔡翰龍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蔡翰龍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蔡翰龍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蔡翰龍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1日21時37分許匯款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蝦皮虛擬帳戶內,隨後該款項經蝦皮買家取消交易,而退回蝦皮買家帳戶(即被告等管控之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翰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5至6頁、警卷一第566至567頁)。②道具資料截圖(見警卷二第4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876號偵卷二第7頁)。④轉帳資料(見16876號偵卷二第8頁)。⑤LINE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9至14頁)。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 分公司111年11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15005S號函暨其附件(見警卷二第13至18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蔡啟華 (提告)蔡啟華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林志源見狀,便對蔡啟華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蔡啟華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蔡啟華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22時39分許,以LINEPAY匯款9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啟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170號偵卷第37至39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6170號偵卷第41至47頁)。③遊戲畫面及對話紀錄(見16170號偵卷第49頁)。④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見16170號偵卷第51至53頁)。⑤LINEPAY資料、交易詳細資訊(見16170號偵卷第55至57頁)。⑥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25至27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主文:林志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黃聖惟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黃聖惟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黃聖惟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黃聖惟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22時58分許,以LINEPAY匯款10,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170號偵卷第59至63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6170號偵卷第65至69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16170號偵卷第71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25至27頁)。⑤職務報告(見本院36號卷二第23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康賀竣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康賀竣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康賀竣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康賀竣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23時1分許,以LINEPAY匯款3,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康賀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17至19頁)。②遊戲畫面截圖(見16876號偵卷二第20頁)。③LINE頭像及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20至21頁)。④交易詳細資訊(見16876號偵卷二第21頁)。⑤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見16170號偵卷第74、81頁)。⑥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25至2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蔡孟樺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蔡孟樺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蔡孟樺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蔡孟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9日2時38分許,以LINEPAY匯款6,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孟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頁)。②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41頁)。③「溫水」LINEPAY資訊(見警卷二第42頁)。④交易詳細資訊(見警卷二第43頁)。⑤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45至4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侯信安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侯信安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侯信安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侯信安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9日4時11分許,以LINEPAY匯款6,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侯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27至28頁)。②侯信安一卡通MONEY頁面、「溫水」LINEPAY資訊(見16876號偵卷二第29至30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16876號偵卷二第31頁)。④遊戲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32至34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876號偵卷二第35頁)。⑥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45至4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 洪翊倫 (提告)◎與編號144非同一案件洪翊倫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林志源見狀,便對洪翊倫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洪翊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洪翊倫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23時13分許,以LINEPAY匯款17,022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翊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41至42頁、本院36號卷二第257至258頁)。②臺中市政府警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876號偵卷二第43頁)。③洪翊倫一卡通MONEY頁面(見16876號偵卷二第56頁)。④交易詳細資訊(見16876號偵卷二第57頁)。⑤LINE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58至62頁)。⑥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81至83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主文:林志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 葉信凱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葉信凱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葉信凱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葉信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17時20分許,以LINEPAY匯款3,8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信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67至69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876號偵卷二第71頁)。③遊戲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71頁)。④LINE資料、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72頁)。⑤葉信凱一卡通MONEY頁面、交易詳細資訊(見16876號偵卷二第73頁)。⑥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93至95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 余俊毅 (提告)◎與編號59非同一案件余俊毅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林志源見狀,便對余俊毅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無證據證明林志源於網路刊登販售不實訊息),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余俊毅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余俊毅陷於錯誤,111年7月5日22時4分許,以LINEPAY匯款8,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余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79至80頁)。②交易詳細資訊、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81至82頁)。③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101至103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主文:林志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 侯明宏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侯明宏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侯明宏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侯明宏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16時13分許,以LINEPAY匯款12,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侯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87至88頁)。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876號偵卷二第89頁)。③LINE頭像資料、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91至95頁)。④遊戲畫面(見16876號偵卷二第95頁)。⑤侯明宏一卡通MONEY頁面、交易詳細資訊(見16876號偵卷二第96頁)。⑥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93至95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 余彥德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余彥德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余彥德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余彥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1日1時20分許,以LINEPAY匯款8,6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 余彥達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101至102頁)。②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警卷二第124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876號偵卷二第104頁)。④相關資訊整理(見16876號偵卷二第5頁)。⑤遊戲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107頁)。⑥身分驗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108至109頁)。⑦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125至12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 吳政融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吳政融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吳政融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吳政融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5日23時40分許,以LINEPAY匯款6,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政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29至130頁)。②遊戲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LINE資料、一卡通MONEY紀錄(見警卷二第131頁)。③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133至135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 蔡杰霖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蔡杰霖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蔡杰霖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蔡杰霖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21時20分許,以LINEPAY匯款5,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杰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115至117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内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876號偵卷二第118頁)。③遊戲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119頁)。④LINE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120至122頁)。⑤一卡通MONEY資料、紀錄、轉帳成功證明(見16876號偵卷二第123至125頁)。⑥交易詳細資訊(見16876號偵卷二第126頁)。⑦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149至15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 盧柏均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盧柏均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盧柏均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盧柏均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9日23時48分許,以LINEPAY匯款2,295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盧柏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131至133頁、本院36號卷二第259頁)。②LINE聊天紀錄、一卡通MONEY紀錄P(見16876號偵卷二第134頁)。③LINE主頁頭像資料(見16876號偵卷二第135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159至16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點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點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 蘇柏元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蘇柏元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蘇柏元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蘇柏元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0日23時28分許,以LINEPAY匯款4,7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柏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141至142頁、原訴36卷二第261至262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876號偵卷二第143頁)。③LINE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144至146頁)。④遊戲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147頁)。⑤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16876號偵卷二第148頁)。⑥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125至12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 黃騰毅 (提告)黃騰毅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林志源見狀,便對黃騰毅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黃騰毅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黃騰毅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0時40分許,以LINEPAY匯款5,8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騰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153至155頁)。②遊戲對話紀錄、交易詳細資訊、LINE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156頁)。③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179至181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主文:林志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 蔡惟至 (提告)蔡惟至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林志源見狀,便對蔡惟至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蔡惟至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蔡惟至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0時54分許,以LINEPAY匯款6,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惟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161至163頁)。②遊戲畫面、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165至167頁)。③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167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179至181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主文:林志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 季楷倫 (提告)季楷倫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林志源見狀,便對季楷倫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季楷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季楷倫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0時48分許,以LINEPAY匯款5,2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季楷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173至174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876號偵卷二第175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16876號偵卷二第176頁)。④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16876號偵卷二第177頁)。⑤遊戲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178頁)。⑥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179至181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8主文:林志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 陳泓諺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陳泓諺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陳泓諺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陳泓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4時48分許,以LINEPAY匯款38,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泓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05至206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二第207頁)。③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208至209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211至213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9*林志源已部分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陳泓諺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 張書豪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張書豪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張書豪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張書豪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16時42分許,以LINEPAY匯款5,6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183至186頁)。②遊戲對話紀錄、LINE資料、對話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16876號偵卷二第187頁)。③一卡通MONEY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188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221至223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0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 陳慶峰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陳慶峰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陳慶峰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陳慶峰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13時57分許,以LINEPAY匯款29,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192至195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876號偵卷二第196頁)。③遊戲畫面、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197至199頁)。④交易詳細資訊(見16876號偵卷二第198頁)。⑤一卡通MONEY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200頁)。⑥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231至233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 劉興達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劉興達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劉興達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劉興達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23時37分許,以LINEPAY匯款11,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興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35至237頁、本院36號卷二第263至264頁)。②遊戲畫面、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239至241頁)。③LINE資料(見警卷二第242頁)。④轉帳畫面(見警卷二第243至244頁)。⑤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245至248、250至251頁)。⑥帳戶資料、交易詳細資訊(見警卷二第248至249頁)。⑦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253至255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2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 陳逸軒 (提告)陳逸軒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林志源見狀,便對陳逸軒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陳逸軒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陳逸軒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30日21時47分許,以LINEPAY匯款5,8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逸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205至207頁)。②交易詳細資訊(見16876號偵卷二第209頁)。③LINE對話紀錄、遊戲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209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261至263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3主文:林志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 黃品傑 (提告)黃品傑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林志源見狀,便對黃品傑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無證據證明林志源於網路刊登販售不實訊息),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黃品傑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黃品傑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18時3分許,以LINEPAY匯款5,8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215至216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876號偵卷二第217頁)。③LINE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219至220頁)。④遊戲畫面(見16876號偵卷二第220頁)。⑤交易詳細資訊(見16876號偵卷二第221頁)。⑥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271至273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4主文:林志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 陳宥禎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陳宥禎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陳宥禎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陳宥禎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21時9分許,以LINEPAY匯款8,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227至228頁)。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876號偵卷二第229頁)。③遊戲畫面及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230至231頁)。④LINE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231頁)。⑤交易詳細資訊(見16876號偵卷二第231頁)。⑥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271至273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5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 劉修齊 (提告)劉修齊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林志源見狀,便對劉修齊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劉修齊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劉修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17時16分許,以LINEPAY匯款37,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修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237至238頁)。②證人 曹心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36號卷一第257至258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二第285頁)。④遊戲對話紀錄、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239至240頁)。⑤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紀錄、電支帳戶資料(見本院36號卷一第261至263頁)。⑥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289至291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6主文:林志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 許明 曜(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 許明曜 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許明曜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許明曜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19時36分許,以LINEPAY匯款9,6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36號卷二第265至266頁)。②證人許明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241至243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876號偵卷二第244頁)。④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遊戲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245頁)。⑤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246頁)。⑥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289至29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7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 高宜群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高宜群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高宜群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高宜群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9時19分許,以LINEPAY匯款4,2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高宜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251至252頁、本院36號卷二第267至268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876號偵卷二第253頁)。③LINE對話紀錄、遊戲畫面(見16876號偵卷二第255至257頁、原訴36卷一第276頁)。④交易詳細資訊(見16876號偵卷二第258頁)。⑤被害人帳戶資料(見16876號偵卷二第259頁)。⑥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311至313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8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 朱博耀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朱博耀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朱博耀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朱博耀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9時22分許,以LINEPAY匯款3,9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朱博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15至317頁)。②LINE對話紀錄、遊戲對話紀錄、遊戲畫面、交易畫面(見警卷二第318頁)。③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見警卷一第528、535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311至313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9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 洪振祐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洪振祐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洪振祐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洪振祐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3日18時31分許,以LINEPAY匯款7,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23至324頁)。②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325至32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0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 吳宗峻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吳宗峻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吳宗峻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吳宗峻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3日18時33分許,以LINEPAY匯款4,2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29至331頁)。②遊戲畫面及LINE頭像(見警卷二第333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16876號偵卷二第334頁)。④LINE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334至335頁)。⑤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325至32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 詹榮聖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詹榮聖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詹榮聖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詹榮聖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3日23時43分許,以LINEPAY匯款4,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詹榮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5942號偵卷第29至31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5942號偵卷第39至40頁)。③LINE對話紀錄(見15942號偵卷第41頁)。④交易詳細資訊(見15942號偵卷第43頁)。⑤遊戲對話紀錄(見15942號偵卷第45至47頁)。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36號卷二第241至243頁)。⑦LINEPAY交易資料、帳戶資料、IP位置(見15942號偵卷第57至63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2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 胡家齊 (未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胡家齊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胡家齊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胡家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23時35分許,以LINEPAY匯款15,000元至「昇宏」一卡通帳虛擬帳戶內,嗣因該帳戶尚未開通,而匯款失敗。①證人即被害人胡家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291至294頁)。②遊戲對話紀錄、遊戲畫面(見16876號偵卷二第295、296頁)。③LINE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297至298頁)。④一卡通MONEY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299、302頁)。⑤交易詳細資訊(見16876號偵卷二第300至30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3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4 黃友辰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黃友辰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黃友辰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黃友辰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21時16分許,以LINEPAY匯款5,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友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303至304頁、本院36號卷二第269至270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876號偵卷二第305頁)。③LINE資料、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307至308頁)。④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16876號偵卷二第309頁)。⑤遊戲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310至312頁)。⑥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361至363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4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5 屈振嘉 (提告)屈振嘉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林志源見狀,便對屈振嘉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屈振嘉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屈振嘉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22時10分許,以LINEPAY匯款5,6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屈振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317至318頁)。②遊戲畫面(見16876號偵卷二第319頁)。③LINE對話紀錄及資料(見16876號偵卷二第320至322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371至373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5主文:林志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6 林辰江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林辰江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林辰江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林辰江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23時56分許,以LINEPAY匯款4,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辰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327至328頁、本院36號卷一第281頁、本院36號卷二第271至272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876號偵卷二第329頁)。③交易詳細資訊、網路銀行頁面(見16876號偵卷二第331頁)。④遊戲畫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332至334頁、原訴36卷一第282頁)。⑤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383至385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6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7 黃紹恩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黃紹恩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黃紹恩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黃紹恩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22時40分許,以LINEPAY匯款5,4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紹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339至340頁)。②遊戲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341至344頁)。③LINE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345至346頁)。④交易詳細資訊(見16876號偵卷二第347頁)。⑤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397至39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7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8 戴偉庭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戴偉庭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戴偉庭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戴偉庭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23時40分許,以LINEPAY匯款5,6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353至354頁、本院36號卷二第273至274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36號卷一第283至285、299至300頁)。③遊戲畫面(見本院36號卷一第289至290頁)。④交易詳細資訊(見16876號偵卷二第355頁)。⑤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397至39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8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9 蔣孟哲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蔣孟哲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蔣孟哲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蔣孟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23時55分許,以LINEPAY匯款5,7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蔣孟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09至410頁、本院36號卷一第291頁)。②交易詳細資訊(見警卷二第411頁)。③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411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397至39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9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 陳俊佑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陳俊佑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陳俊佑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陳俊佑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0日1時20分許,以LINEPAY匯款5,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361至363頁)。②LINE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365頁)。③遊戲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366頁)。④交易詳細資訊(見16876號偵卷二第367頁)。⑤LINEPAY帳號資料(見16876號偵卷二第368頁)。⑥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397至39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0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 李俊憲 (提告)李俊憲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林志源見狀,便對李俊憲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無證據證明林志源於網路刊登販售不實訊息),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李俊憲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李俊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0日21時37分許,以LINEPAY匯款4,1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373至374頁)。②遊戲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375頁)。③LINE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376頁)。④轉帳紀錄、一卡通MONEY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377至378頁)。⑤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435至437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1主文:林志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2 蘇煒傑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蘇煒傑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蘇煒傑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蘇煒傑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0日21時34分許,以LINEPAY匯款4,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 黃慧萍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76號偵卷二第383至385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876號偵卷二第387頁)。③遊戲畫面及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389頁)。④LINE對話紀錄(見16876號偵卷二第390頁)。⑤交易詳細資訊(見16876號偵卷二第390頁)。⑥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警卷二第435至43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2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3 楊兆麒 (未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楊兆麒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談定以楊兆麒持有之價值6,000元之「P寵迷你死亡」虛擬道具交換,致楊兆麒陷於錯誤將「P寵迷你死亡」虛擬道具交付林志源。①證人即被害人楊兆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7399號偵卷第33至36頁)。②遊戲畫面、對話紀錄(見17399號偵卷第39至41頁)。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7399號偵卷第43至44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林志源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主文:林志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寵迷你死亡」虛擬道具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4 蔡德成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蔡德成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蔡德成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蔡德成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8日14時11分許,匯款14,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蝦皮虛擬帳戶內(圈存)。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德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4864號偵卷第107至108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4864號偵卷第111至112、115至121頁)。③遊戲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見14864號偵卷第113頁)。④蝦皮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14864號偵卷第123至125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5 廖晉賢 (提告)廖晉賢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林志源見狀,便對廖晉賢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廖晉賢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廖晉賢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8日19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44分)許,以LINEPAY匯款7,033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廖晉賢警詢中之證述(見南警卷一第3至5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南警卷一第17至23頁)。③遊戲、LINE對話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南警卷一第29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南警卷一第17至19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等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主文:林志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陳陽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陸點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6 陳彥儒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陳彥儒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陳彥儒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陳彥儒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3日23時59分許,以LINEPAY匯款7,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641號偵卷第53至57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641號偵卷第159至167、175至177頁)。③遊戲、LINE對話紀錄(見1641號偵卷第169至171頁)。④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紀錄(見1641號偵卷第173頁)。⑤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15942號偵卷第57、63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林志源所觸犯之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陳陽鳴此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附表二編號38判決,於113年5月14日確定】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被訴此部分免訴。47張 喬凱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 張喬凱 閱覽後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張喬凱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張喬凱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4日1時44分許,以LINEPAY匯款7,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喬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641號偵卷第59至61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641號偵卷第181、199至201頁)。③遊戲對話紀錄、遊戲畫面、LINE對話紀錄(見1641號偵卷第183至195頁)。④交易詳細資訊(見1641號偵卷第197頁)。⑤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15942號偵卷第57、63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林志源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陳陽鳴此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附表二編號39判決,於113年5月14日確定】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被訴此部分免訴。48 張皓鈞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張皓鈞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張皓鈞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3日4時54分許,以LINEPAY匯款1,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皓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五第159至161頁)。②遊戲對話紀錄、LINE資料(見桃警卷五第162、164頁)。③帳戶資料、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紀錄(見桃警卷五第162至163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五第165至16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陳陽鳴【此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附表二編號13判決,於113年5月14日確定】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主文:陳陽鳴被訴此部分免訴。49 沈師丞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沈師丞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沈師丞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日4時6分許,以LINEPAY匯款8,127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師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五第169至170頁)。②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五第171至172頁)。③交易詳細資訊、帳戶資料(見桃警卷五第173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五第175、17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 陳胤仰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陳胤仰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陳胤仰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31日5時4分許,匯款2,000元至8591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胤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五第179至183頁)。②遊戲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五第185頁)。③交易結果(見桃警卷五第186頁)。④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五第187至19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陳陽鳴【此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附表二編號6判決,於113年5月14日確定】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主文:陳陽鳴被訴此部分免訴。51 林奇宏 (提告)林奇宏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林奇宏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致林奇宏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4日17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22分)許,匯款1,590元至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奇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五第193至195頁、本院36號卷二第275至276頁)。②LINE、遊戲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五第196至200頁)。③交易紀錄(見桃警卷五第198頁)。④橘子電子支付交易資料(見桃警卷五第203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2 黃國超 (提告)黃國超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黃國超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無證據證明陳陽鳴於網路刊登販售不實訊息),致黃國超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6日00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匯款1,229元至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五第205至206頁)。②遊戲、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五第207至209頁)。③交易轉帳資料(見桃警卷五第210至211頁)。④橘子電子支付交易資料(見桃警卷五第215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3 楊明哲 (提告)◎與編號182非同一案件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楊明哲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楊明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4時17分許,以LINEPAY匯款3,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五第217至218頁)。②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五第219頁)。③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紀錄(見桃警卷五第220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五第221至223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4 楊淞淇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楊淞淇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楊淞淇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5時35分許,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蝦皮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虛擬帳戶內(不知情蝦皮賣家帳戶,進而買賣交易完成)。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淞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五第225至226頁)。②對話紀錄、遊戲對話紀錄(見本院36號卷二第411至413頁)。③交易紀錄明細(見本院36號卷二第412頁)。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蝦皮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桃警卷五第227至22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陳陽鳴【此部分經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附表編號12判決,經陳陽鳴上訴,其復於113年4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主文:陳陽鳴被訴此部分免訴。55 董建廷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董建廷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董建廷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22時53分許,匯款1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蝦皮虛擬帳戶內,隨後該款項經蝦皮買家取消交易,而退回蝦皮買家帳戶(即被告等管控之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董建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五第231至233頁)。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遊戲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五第234至235頁)。③交易結果(見桃警卷五第235頁)。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蝦皮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桃警卷五第237至23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6 陳宜靖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陳宜靖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陳宜靖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22時18分許,匯款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蝦皮虛擬帳戶內(圈存2,539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宜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五第241至242頁)。②交易資料、一卡通MONEY紀錄(見桃警卷五第243頁)。③LINE對話紀錄、遊戲畫面(見桃警卷五第243頁)。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蝦皮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桃警卷六第247至24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僅圈存部分金額)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7 吳晨榆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吳晨榆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吳晨榆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1時18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蝦皮虛擬帳戶內(圈存)。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晨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六第251至252頁)。②遊戲、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六第253至263、265至268頁)。③轉帳資料(見桃警卷六第264頁)。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蝦皮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桃警卷六第27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8 梁聿泰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梁聿泰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梁聿泰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23時20分許,匯款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蝦皮虛擬帳戶內,隨後該款項經蝦皮買家取消交易,而退回蝦皮買家帳戶(即被告等管控之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梁聿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六第273至274頁)。②轉帳結果、詐騙所用身分證影本、交易紀錄(見桃警卷六第275至277頁)。③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六第278至279頁)。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蝦皮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桃警卷六第281至283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9余俊毅(提告)◎與編號9非同一案件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余俊毅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余俊毅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4日2時51分許,匯款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蝦皮虛擬帳戶內(不知情蝦皮賣家帳戶,進而買賣交易完成)。①證人即告訴人余俊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六第285至286頁)。②交易紀錄(見桃警卷六第287頁)。③遊戲、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六第287至289頁)。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蝦皮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桃警卷六第291至293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0 朱冠霖 (提告)朱冠霖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朱冠霖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致朱冠霖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16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以LINEPAY匯款2,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朱冠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六第295至296頁)。②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桃警卷六第297至298頁)。③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六第299至301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 許宏麟 (提告)許宏麟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許宏麟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致許宏麟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19時12分許,以LINEPAY匯款1,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宏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六第303至304頁)。②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六第305頁)。③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六第305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六第299至301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2 李巨凱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李巨凱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李巨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21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以LINEPAY匯款3,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巨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六第311至312頁)。②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桃警卷六第313頁)。③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紀錄(見桃警卷六第314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六第299至30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3 徐健華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 徐建華 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徐建華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6日4時43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蝦皮虛擬帳戶內、於同日4時52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蝦皮虛擬帳戶內(不知情蝦皮賣家帳戶,進而均買賣交易完成)。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4864號偵卷第37至39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綠島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4864號偵卷第43至45、57至65頁)。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4864號偵卷第49頁)。④LINE、遊戲對話紀錄(見14864號偵卷第51至55頁)。⑤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蝦皮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14864號偵卷第67至7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4 賴駿維 (提告)賴駿維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遊戲幣,林志源見狀,便對賴駿維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遊戲幣等語,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賴駿維談定購買虛擬遊戲幣事宜,致賴駿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7日19時23分(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20分)許,以LINEPAY匯款3,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駿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六第319至321頁、11051號偵卷一第29至31頁)。②遊戲畫面、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六第323頁)。③一卡通MONEY會員基本資料、帳戶交易紀錄、交易詳細資訊、IP歷程(見桃警卷六第324至325頁;11051號偵卷一第35、39至43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六第327至329頁)。⑤遊戲畫面、一卡通交易紀錄截圖(見11051號偵卷二第85至89頁)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51號偵卷二第77至83、91至93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僅追加起訴陳陽鳴)112年度偵字第11051、14008號(即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林志源部分主文:林志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5 盧青揚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盧青揚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盧青揚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7日19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以LINEPAY匯款3,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盧青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六第331至333頁、本院36號卷二第277至278頁)。②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六第334至335頁)。③LINE資料、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六第336至338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六第327至32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6 吳欣曄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吳欣曄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吳欣曄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7日20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以LINEPAY匯款3,2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六第343至345頁、、本院36號卷二第279至280頁)。②遊戲對話紀錄、畫面、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桃警卷六第346至348、350頁)。③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紀錄(見桃警卷六第348至349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六第327至32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7 陳家毅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陳家毅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陳家毅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8日10時59分許,以LINEPAY匯款3,2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六第355至356頁)。②遊戲對話紀錄、畫面、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桃警卷六第357至358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六第359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六第361至363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此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附表二編號30判決,於113年5月14日確定】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主文:陳陽鳴被訴此部分免訴。68 洪筱筑 (提告)洪筱筑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洪筱筑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無證據證明陳陽鳴於網路刊登販售不實訊息),致洪筱筑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8日22時51分許,匯款3,2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蝦皮虛擬帳戶內(圈存)。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筱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六第73至75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4864號偵卷第81至83、87至91、241頁)。③LINE對話紀錄(見14864號偵卷第85頁)。④轉帳截圖(見14864號偵卷第85頁)⑤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蝦皮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桃警卷六第373至375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 陳宗冶 (未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陳宗冶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陳宗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0日14時14分許,以LINEPAY匯款2,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宗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六第377至378頁)。②遊戲、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六第378至380頁)。③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六第381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六第383至385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0 潘盈瀞 (未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潘盈瀞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潘盈瀞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12時11分許,以LINEPAY匯款2,997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被害人潘盈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六第387至388頁)。②LINE資料、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六第389至390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六第390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六第391至393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 許閔智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許閔智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許閔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4日14時2分許,以LINEPAY匯款1,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閔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六第396至397頁)。②LINE、遊戲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六第399至400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六第399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六第401至403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2 謝宗汎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謝宗汎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謝宗汎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5日1時32分許,以LINEPAY匯款10,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宗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六第405至406頁)。②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紀錄(見桃警卷六第407、408頁)。③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六第408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六第409至41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3 蘇耀暉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蘇耀暉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蘇耀暉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5時0分許,以LINEPAY匯款3,2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蘇耀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六第413至414頁)。②LINE資料、對話紀錄遊戲畫面(見桃警卷六第415至418頁)。③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六第419至42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4 葉智豪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葉智豪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葉智豪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9日18時47分許,以LINEPAY匯款4,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六第423至425頁、本院36號卷二第281至282頁)。②LINE對話紀錄(見703號偵卷第85至95頁)。③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六第419至42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5 蘇靖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蘇靖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蘇靖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9日1時34分許,以LINEPAY匯款4,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蘇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六第431至432頁)。②遊戲、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六第433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六第434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六第419至42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6 蒲德瑋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蒲德瑋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蒲德瑋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6時3分許,匯款9,9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蝦皮虛擬帳戶內(圈存)。①證人即告訴人蒲德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六第439至440頁)。②本日交易明細(見桃警卷六第442頁)。③遊戲、LINE對話紀錄、LINE資料(見桃警卷六第443至447頁)。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蝦皮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桃警卷六第449至45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7 邱義洋 (提告)邱義洋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人幫忙跨伺服器傳送其所購買的虛擬寶物(價值9,000元),並願支付50元之報酬,陳陽鳴即向表示其可收費幫忙傳送等語(無證據證明陳陽鳴於網路刊登販售不實訊息),致邱義洋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2時47分許,以LINEPAY匯款5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然陳陽鳴收受該虛擬寶物後,隨即失聯。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義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六第453至458頁)。②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六第459頁)。③LINE對話紀錄、遊戲畫面、遊戲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桃警卷六第460至471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六第473至475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及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虛擬寶物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78 鄭暘議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鄭暘議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鄭暘議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9時53分許,以LINEPAY匯款5,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暘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六第477至478頁)。②遊戲對話紀錄、LINE資料、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六第479至482頁)。③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六第482至483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703號偵卷第99至100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9 蘇崇睿 (提告)蘇崇睿在網路線上遊戲欲購買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蘇崇睿佯稱其可以幫忙購買虛擬寶物等語(無證據證明陳陽鳴於網路刊登販售不實訊息),致蘇崇睿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20時58分許,以LINEPAY匯款3,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崇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六第489至491頁)。②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六第492至493頁)。③存摺影本、交易資料(見703號偵卷第95至98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703號偵卷第99至100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0 黃皓珉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黃皓珉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黃皓珉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6日12時45分許,以LINEPAY匯款2,052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皓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六第499至500頁)。②遊戲、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六第501至506頁)。③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六第507至50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 李宗庭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李宗庭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李宗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17時38分許,以LINEPAY匯款5,3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六第511至513頁、本院36號卷二第283至284頁)。②LINE對話紀錄、遊戲畫面、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六第515至516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六第516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六第517至51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2 陳宥呈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陳宥呈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陳宥呈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9日11時46分許,以LINEPAY匯款5,6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六第521至522頁、本院36號卷二第285至286頁)。②LINE對話紀錄、資料、遊戲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六第523至524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六第525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六第527至52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3 陳峘瑀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陳峘瑀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陳峘瑀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9日23時59分許,以LINEPAY匯款5,8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峘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六第531至533頁、本院36號卷二第287至289頁)。②LINE對話紀錄、遊戲畫面(見桃警卷六第534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六第535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六第537至53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陳陽鳴【此部分經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附表編號1判決,經陳陽鳴上訴,其復於113年4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主文:陳陽鳴被訴此部分免訴。84 王鴻興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王鴻興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王鴻興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時55分許,以LINEPAY匯款5,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鴻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六第541至542頁)。②LINE、遊戲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六第543至544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六第545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六第537至53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5 林俊宏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林俊宏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林俊宏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9時57分許,以LINEPAY匯款6,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551至554頁)。②遊戲畫面、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七第555至557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七第558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七第559至56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6 劉孟鈴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劉孟鈴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劉孟鈴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22時24分許,以LINEPAY匯款3,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孟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563至564頁)。②遊戲、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七第565至566頁)。③交易詳細資訊、綁定銀行資料、一卡通MONEY紀錄(見桃警卷七第566至567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七第559至56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7 吳佳澤 (提告)吳佳澤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吳佳澤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致吳佳澤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21時20分許,以LINEPAY匯款1,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573至575頁、本院36號卷二第289至290頁)。②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七第577頁)。③LINE對話紀錄(見703號偵卷第101至102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七第559至561頁、本院36號卷三第45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8 黃世新 (提告)黃世新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黃世新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致黃世新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日9時29分許,以LINEPAY匯款1,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583至584頁)。②遊戲、LINE對話紀錄、LINE資料(見桃警卷七第585至586、588至589頁)。③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紀錄(見桃警卷七第587、589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七第591至593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9 林峻葳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林峻葳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林峻葳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日10時51分許,以LINEPAY匯款3,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峻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595至597頁、本院36號卷二第291至292頁)。②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七第598頁)。③LINE資料(見桃警卷七第598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七第591至593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0 李尹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李尹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李尹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4日12時38分許,以LINEPAY匯款6,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603至604頁)。②一卡通MONEY紀錄、綁定銀行資料、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七第605至606、608頁)。③LINE對話紀錄、資料、遊戲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七第606至608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七第609至61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 黃柏誠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收購虛擬遊戲幣之不實訊息,黃柏誠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遊戲幣事宜,陳陽鳴發送虛假匯款訊息後,致黃柏誠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4日14時36分許,將價值10,000元之虛擬遊戲幣轉給陳陽鳴。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613至614頁、本院36號卷二第293至294頁)。②LINE、遊戲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七第615至618、620頁)。③遊戲幣交易紀錄(見桃警卷七第621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七第609至61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虛擬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2 呂翊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呂翊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呂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5日1時18分許,以LINEPAY匯款6,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627至629頁)。②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七第631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七第632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七第609至61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3 陳玉貴 (提告)陳玉貴在網路線上遊戲販售虛擬遊戲幣,陳陽鳴見狀,便對陳玉貴佯稱欲購買虛擬遊戲幣等語,陳陽鳴發送虛假匯款訊息後,致陳玉貴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9日1時23分許,將價值3,000元之虛擬遊戲幣轉給陳陽鳴。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637至638頁、本院36號卷二第295至296頁)。②一卡通MONEY紀錄(見桃警卷七第639頁)。③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七第640頁)。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主文: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虛擬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4 魏立諺 (提告)魏立諺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遊戲幣,陳陽鳴見狀,便對魏立諺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遊戲幣等語,致魏立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5時46分許,以LINEPAY匯款4,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立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641至643頁、本院36號卷二第297至298頁)。②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七第644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七第644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七第645至647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5 陳國源 (提告)陳國源在網路線上遊戲販售虛擬遊戲幣,陳陽鳴見狀,便對陳國源佯稱欲購買虛擬遊戲幣等語,陳陽鳴發送虛假匯款訊息後,致陳國源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1日14時57分許,將價值25,000元之虛擬遊戲幣轉給陳陽鳴。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649至650頁)。②遊戲幣交易紀錄(見桃警卷七第651頁)。③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七第652至653頁)。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主文: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虛擬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6 陳振炫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收購虛擬遊戲幣之不實訊息,陳振炫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遊戲幣事宜,陳陽鳴發送虛假匯款訊息後,致陳振炫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2日6時25分許,將價值20,000元之虛擬遊戲幣轉給陳陽鳴。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振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657至658頁)。②LINE、遊戲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七第660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虛擬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7 陳曦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陳曦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陳曦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6日1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以LINEPAY匯款18,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663至664頁、本院36號卷二第299至300頁)。②8591寶物交易網資料、遊戲畫面、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七第667至669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七第668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七第671至673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8 廖偉勝 (提告)廖偉勝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廖偉勝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無證據證明陳陽鳴於網路刊登販售不實訊息),致廖偉勝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6日19時18分許,以LINEPAY匯款4,3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675至676頁)。②遊戲對話紀錄、遊戲畫面、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七第677至678、680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七第679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七第671至673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9 徐翌銜 (提告)徐翌銜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徐翌銜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致徐翌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6日22時16分許,以LINEPAY匯款2,8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翌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685至686頁)。②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七第687至691頁)。③被告提供之證件、存摺照片(見桃警卷七第692至693頁)。④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七第694頁)。⑤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七第671至673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 丁鈺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遊戲幣之不實訊息,丁鈺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遊戲幣事宜,致丁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7時4分許,以LINEPAY匯款2,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丁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699至701頁、本院36號卷二第301至302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警卷七第702頁)。③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七第703至705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 傅豈胤 (提告)傅豈胤在網路線上遊戲販售虛擬遊戲幣,陳陽鳴見狀,便對傅豈胤佯稱欲購買虛擬遊戲幣等語,陳陽鳴發送虛假匯款訊息後,致傅豈胤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0時41分許,將價值18,000元之虛擬遊戲幣轉給陳陽鳴。①證人即告訴人傅豈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707至709頁)。②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見桃警卷七第710頁)。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陳陽鳴【此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附表二編號34判決,於113年5月14日確定】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主文:陳陽鳴被訴此部分免訴。102 陳志強 (提告)陳志強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陳志強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無證據證明陳陽鳴於網路刊登販售不實訊息),致陳志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5日15時33分許,以LINEPAY匯款5,3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711至712頁)。②LINE、遊戲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七第713、714頁)。③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紀錄(見桃警卷七第713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七第715至717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3 陳昱辰 (提告)陳昱辰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陳昱辰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致陳昱辰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21時10分許,以LINEPAY匯款5,4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719至721頁)。②遊戲畫面、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七第722至724頁)。③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紀錄(見桃警卷七第723至724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七第725至727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許富菘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許富菘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許富菘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22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17分)許,以LINEPAY匯款40,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富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729至731頁、本院36號卷二第303至304頁)。②遊戲畫面、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桃警卷七第733至4735頁)。③一卡通MONEY紀錄(見桃警卷七第736至737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七第739至74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 黃暄凱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黃暄凱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黃暄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15時28分許,以LINEPAY匯款3,8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暄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743至745頁)。②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七第746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七第746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七第747至74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6 劉元寶 (提告)劉元寶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劉元寶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無證據證明陳陽鳴於網路刊登販售不實訊息),致劉元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15時52分許,以LINEPAY匯款4,7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元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752至753頁)。②遊戲、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36號卷二第399頁)。③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本院36號卷二第399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七第747至749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7 盧弘軒 (提告)盧弘軒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盧弘軒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無證據證明陳陽鳴於網路刊登販售不實訊息),致盧弘軒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21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以LINEPAY匯款6,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弘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759至760頁)。②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七第762頁)。③LINE資料、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七第763至765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七第767至769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 許俊哲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許俊哲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許俊哲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9日13時14分許,以LINEPAY匯款1,607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許俊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771至772頁)。②LINE對話紀錄、遊戲畫面(見桃警卷七第773至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七第774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七第775至77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 張庭熙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張庭熙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張庭熙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5時38分許,以LINEPAY匯款10,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779至780頁)。②交易紀錄(見桃警卷七第781頁)。③遊戲畫面、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七第782至786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七第787至78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 紀欣佑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紀欣佑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紀欣佑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5時29分許,以LINEPAY匯款12,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紀欣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791至792頁)。②遊戲對話紀錄、LINE資料、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七第793至794頁)。③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紀錄(見桃警卷七第795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七第797至79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 郭翌帆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郭翌帆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郭翌帆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20時37分許,以LINEPAY匯款4,3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翌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801至802頁、本院36號卷二第305至306頁)。②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七第803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七第804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七第805至80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 林靖雯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林靖雯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林靖雯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20時13分許,以LINEPAY匯款3,9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靖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809至813頁)。②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七第814頁)。③LINE對話紀錄、資料、遊戲畫面(見桃警卷七第814至816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七第817至819頁、本院36號卷三第4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 黃博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黃博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黃博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20時24分許,以LINEPAY匯款4,3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821至822頁)。②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七第823頁)。③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桃警卷七第825至826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七第827至82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6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4 楊威廷 (提告)楊威廷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無證據證明陳陽鳴於網路刊登販售不實訊息),致楊威廷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7日10時16分許,以LINEPAY匯款12,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威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831至832頁)。②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七第833至834頁)。③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七第834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七第827至829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5 劉耀仁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劉耀仁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劉耀仁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3日18時33分許,以LINEPAY匯款22,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七第839至841頁)。②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七第842至844頁)。③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七第至845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七第847至84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6 張鈺偉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遊戲幣之不實訊息,張鈺偉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遊戲幣事宜,致張鈺偉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以LINEPAY匯款8,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二第3至5頁)。②遊戲、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二第6至11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二第12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二第13至15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7 徐翊齊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徐翊齊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徐翊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22時15分許,以LINEPAY匯款5,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翊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二第17至18頁)。②LINE、遊戲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二第19至20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二第19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二第21至23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8 劉哲銘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劉哲銘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劉哲銘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22時16分許,以LINEPAY匯款5,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哲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二第25至26頁)。②遊戲、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二第27、30頁)。③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明細、銀行存款紀錄(見桃警卷二第29至31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二第21至23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9 劉駿融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劉駿融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劉駿融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22時21分許,以LINEPAY匯款5,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駿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二第37至38頁)。②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二第39頁)。③LINE資料、對話紀錄、遊戲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二第40至42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二第21至23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0 張伯昇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張伯昇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張伯昇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0時33分許,以LINEPAY匯款5,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伯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二第47至49頁、本院36號卷二第307至308頁)。②LINE、遊戲對話紀錄、遊戲畫面、LINE資料(見桃警卷二第50至55頁)。③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二第56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二第21至23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 藍正傑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藍正傑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藍正傑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5日1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以LINEPAY匯款5,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藍正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二第61至64頁)。②遊戲、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二第65頁)。③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紀錄(見桃警卷二第66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二第67至6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2 邱繼弘 (提告)邱繼弘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邱繼弘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無證據證明陳陽鳴於網路刊登販售不實訊息),致邱繼弘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5日1時39分許,以LINEPAY匯款5,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繼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二第71至73頁)。②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二第74頁)。③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二第75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二第67至69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3 魏崇軒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魏崇軒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魏崇軒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5日1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以LINEPAY匯款5,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魏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二第81至82頁、本院36號卷二第309至310頁)。②遊戲畫面、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二第83至84頁)。③交易詳細資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桃警卷二第85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二第67至6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4 郭皓宇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郭皓宇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郭皓宇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5日2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50分)許,以LINEPAY匯款5,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皓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二第91至92頁)。②LINE資料、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二第93至94頁)。③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紀錄(見桃警卷二第93至95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二第67至6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5 林軒丞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林軒丞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林軒丞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6日9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以LINEPAY匯款5,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軒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二第101至103、107頁)。②LINE資料、對話紀錄、遊戲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二第103至104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二第105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二第109至11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6 陳稼軒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陳稼軒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陳稼軒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6日9時26分許,以LINEPAY匯款5,4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稼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二第113至115頁)。②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紀錄(見桃警卷二第116頁)。③LINE、遊戲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二第116至117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二第109至11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7 蔡睿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蔡睿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蔡睿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6日16時42分許,以LINEPAY匯款5,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二第123至124頁)。②遊戲對話紀錄、畫面、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二第125至127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二第127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二第109至11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8 黃靖棋 (提告)黃靖棋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黃靖棋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無證據證明陳陽鳴於網路刊登販售不實訊息),致黃靖棋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1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3分)許,以LINEPAY匯款5,6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二第133至134頁)。②LINE、遊戲對話紀錄、遊戲畫面(見桃警卷二第135至138頁)。③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二第139至141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此部分經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附表編號10判決,經陳陽鳴上訴,其復於113年4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主文:陳陽鳴被訴此部分免訴。129 程歆 (提告)程歆在LINE社群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程歆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致程歆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2時56分許,以LINEPAY匯款5,6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程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二第143至144頁)。②LINE對話紀錄、買賣交流社群資料及對話紀錄、遊戲畫面(見桃警卷二第145至147頁)。③一卡通MONEY紀錄(見桃警卷二第146至147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二第139至141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陳陽鳴【此部分經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附表編號11判決,經陳陽鳴上訴,其復於113年4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主文:陳陽鳴被訴此部分免訴。130 許峻嘉 (提告)許峻嘉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許峻嘉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致許峻嘉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6時5分許,以LINEPAY匯款5,7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峻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二第153至155頁)。②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遊戲畫面(見桃警卷二第157至160頁)。③存摺封面照片、一卡通MONEY紀錄(見桃警卷二第160至161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二第139至141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陳陽鳴【此部分經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附表編號9判決,經陳陽鳴上訴,其復於113年4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主文:陳陽鳴被訴此部分免訴。131 林志剛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林志剛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林志剛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12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以LINEPAY匯款5,6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二第167至168頁)。②遊戲畫面及對話紀錄、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二第169至170頁)。③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二第171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二第173至175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陳陽鳴【此部分經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附表編號2判決,經陳陽鳴上訴,其復於113年4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主文:陳陽鳴被訴此部分免訴。132 李培銘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李培銘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李培銘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12時38分許,以LINEPAY匯款5,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培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二第177至178頁)。②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二第180至182頁)。③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二第173至175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陳陽鳴【此部分經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附表編號3判決,經陳陽鳴上訴,其復於113年4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主文:陳陽鳴被訴此部分免訴。133 林辰祐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林辰祐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林辰祐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17時14分許,以LINEPAY匯款47,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辰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二第187至189頁)。②遊戲、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二第191至197頁)。③交易紀錄(見桃警卷二第198至200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二第203至205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4 吳俊瑋 (提告)吳俊瑋在網路線上遊戲販售虛擬遊戲幣,陳陽鳴見狀,便對吳俊瑋佯稱欲購買虛擬遊戲幣等語,致吳俊瑋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20時32分許,將價值20,000元之虛擬遊戲幣轉給陳陽鳴,陳陽鳴隨即失去聯繫。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二第207至208頁)。②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二第207至208頁)。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主文: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虛擬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5 楊彬育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楊彬育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楊彬育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日10時3分許,以LINEPAY匯款2,16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彬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二第219至221頁)。②遊戲對話紀錄、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二第222頁)。③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二第223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二第225至22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6 黃立心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黃立心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黃立心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日15時37分許,以LINEPAY匯款2,1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立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二第229至231頁)。②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遊戲畫面及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二第232至234頁)。③交易詳細資訊及銀行資料(見桃警卷二第234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二第225至22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7 楊景誠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楊景誠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楊景誠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日18時26分許,以LINEPAY匯款5,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景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二第239至240頁)。②遊戲、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二第241至245頁)。③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二第246至247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二第225至22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8 陳盛韻 (提告)陳盛韻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遊戲幣,陳陽鳴見狀,便對陳盛韻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遊戲幣等語,致陳盛韻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3日2時53分許,以LINEPAY匯款5,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盛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二第253至255頁、本院36號卷二第311至312頁)。②遊戲、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二第256至259頁)。③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二第260至261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二第263至265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9 陳泓銘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陳泓銘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陳泓銘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3日13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3分)許,以LINEPAY匯款3,675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泓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二第267至268頁、本院36號卷二第313至314頁)。②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二第269頁)。③遊戲畫面、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二第269、271至272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二第273至275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0 林峻傑 (提告)林峻傑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林峻傑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無證據證明陳陽鳴於網路刊登販售不實訊息),致林峻傑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3日14時1分許,以LINEPAY匯款17,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峻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二第277至279頁)。②遊戲對話紀錄及畫面、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二第280、282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二第281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二第273至275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 毛政豪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毛政豪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毛政豪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3日16時4分許,以LINEPAY匯款3,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毛政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二第287至288頁、本院36號卷二第315至316頁)。②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遊戲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二第290至291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二第292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二第273至275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2 陳彥伍 (提告)陳彥伍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陳彥伍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無證據證明陳陽鳴於網路刊登販售不實訊息),致陳彥伍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8日14時15分許,以LINEPAY匯款4,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三卷第297至298頁)。②遊戲畫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三卷第299至300頁)。③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紀錄(見桃警三卷第301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三卷第303至305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3 林朝偉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林朝偉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林朝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8日23時18分許,以LINEPAY匯款42,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三卷第307至309頁)。②LINE對話紀錄及資料、遊戲畫面(見桃警三卷第310、300頁)。③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紀錄(見桃警三卷第310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三卷第303至305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4洪翊倫(提告)◎與編號7非同一案件洪翊倫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洪翊倫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無證據證明陳陽鳴於網路刊登販售不實訊息),致洪翊倫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9日14時29分許,以LINEPAY匯款40,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翊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三卷第315至316頁)。②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三卷第317至318頁)。③LINE對話紀錄、遊戲畫面、詐騙用證件照(見桃警三卷第319至327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三卷第335至337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5 林明穎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林明穎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林明穎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9日16時42分許,以LINEPAY匯款41,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三卷第339至342頁、本院36號卷二第317至318頁)。②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三卷第343頁)。③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三卷第335至33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6 吳侑玹 (提告)吳侑玹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吳侑玹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無證據證明陳陽鳴於網路刊登販售不實訊息),致吳侑玹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0日13時14分許,以LINEPAY匯款5,100元至一卡通某虛擬帳戶內,惟該筆轉帳交易失敗。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侑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三卷第349至350頁)。②LINEPAY交易資料(見桃警三卷第351頁)。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7 藍勝義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收購虛擬遊戲幣之不實訊息,藍勝義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遊戲幣事宜,陳陽鳴發送虛假匯款訊息後,致藍勝義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將價值20,000元之虛擬遊戲幣轉給陳陽鳴。①證人即告訴人藍勝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三卷第353至354頁)。②LINE對話紀錄、遊戲畫面(見桃警三卷第355至359頁)。③一卡通邀請轉帳訊息(見桃警三卷第35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虛擬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8 羅祐麒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羅祐麒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羅祐麒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0日19時24分許,以LINEPAY匯款41,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羅祐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三卷第365至366頁)。②對話紀錄(見桃警三卷第368至369頁)。③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紀錄(見桃警三卷第370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三卷第371至373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9 廖翊宏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廖翊宏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廖翊宏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8時7分許,以LINEPAY匯款12,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三卷第375至376頁、本院36號卷二第319至320頁)。②LINE資料、對話紀錄及遊戲畫面截圖(見桃警三卷第377至378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三卷第378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三卷第379至38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0 李祐豪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李祐豪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李祐豪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9時32分許,以LINEPAY匯款6,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三卷第383至384頁)。②遊戲、LINE對話紀錄、遊戲畫面(見桃警三卷第385至391頁)。③轉帳畫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三卷第392至393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三卷第379至38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5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1 黃暐傑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黃暐傑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黃暐傑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5時7分、9分許,以LINEPAY分別匯款100元、17,4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暐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三卷第399至401頁)。②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遊戲畫面(見桃警三卷第403至408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三卷第408至409頁)。④詐騙帳戶存摺封面照、詐騙之一卡通帳號(見桃警三卷第409至410頁)。⑤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三卷第379至38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2 余斌 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余斌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余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23時9分許,以LINEPAY匯款6,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三卷第415至416頁)。②LINE對話紀錄、遊戲畫面(見桃警三卷第417、418頁)。③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三卷第418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三卷第419至42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陳陽鳴【此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附表二編號36判決,於113年5月14日確定】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主文:陳陽鳴被訴此部分免訴。153 余裕賢 (提告)余裕賢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余裕賢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無證據證明陳陽鳴於網路刊登販售不實訊息),致余裕賢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7時16分許,以LINEPAY匯款6,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余裕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三卷第425至426頁、703號偵卷第103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桃警三卷第423頁)。③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三卷第427頁)。④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三卷第427頁)。⑤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三卷第429至431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8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4 王博霖 (提告)王博霖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王博霖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無證據證明陳陽鳴於網路刊登販售不實訊息),致王博霖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10時55分許,以LINEPAY匯款18,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博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三卷第433至434頁)。②LINE對話紀錄、遊戲畫面、詐騙證件照(見桃警三卷第435至436、438至440頁)。③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三卷第437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三卷第429至431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9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5 李胤呈 (提告)李胤呈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李胤呈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致李胤呈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2時25分許,以LINEPAY匯款39,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胤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三卷第445至447頁)。②LINE資料、對話紀錄(見桃警三卷第448至452頁)。③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見桃警三卷第448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三卷第453至455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0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6 陳奕安 (提告)陳奕安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人幫忙跨伺服器傳送其所有的虛擬寶物(總價值為22,500元,另為解綁虛擬寶物所花費之遊戲點數420點非本案犯罪所得),陳陽鳴即向陳奕安表示其可收費幫忙傳送等語,致陳奕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21時20分許,交付該等虛擬寶物予陳陽鳴後,隨即失聯。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三卷第457至461頁)。②遊戲畫面、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三卷第462至474頁)。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陳陽鳴【此部分經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附表編號4判決,經陳陽鳴上訴,其復於113年4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主文:陳陽鳴被訴此部分免訴。157 陳家韋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陳家韋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陳家韋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20時48分許,以LINEPAY匯款6,2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三卷第745至746頁)。②遊戲對話紀錄、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遊戲畫面(見桃警三卷第477至479、481至482頁)。③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三卷第479至480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三卷第483至485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2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8 郭昱辰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郭昱辰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郭昱辰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22時17分許,以LINEPAY匯款17,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昱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三卷第487至489頁、本院36號卷二第321至322頁)。②LINE對話紀錄、詐騙之存摺、身分證照片(見桃警三卷第490至491、494至495頁)。③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三卷第492至493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三卷第483至485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3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9 史祐豪 (提告)史祐豪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史祐豪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無證據證明陳陽鳴於網路刊登販售不實訊息),致史祐豪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以LINEPAY匯款6,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史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三卷第501至504頁)。②遊戲畫面、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三卷第505、506至507頁)。③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桃警三卷第506至507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三卷第509至511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4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0 王盈權 (提告)王盈權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王盈權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致王盈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3時47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蝦皮虛擬帳戶內,隨後該款項經蝦皮訂單取消,而退回蝦皮買家帳戶(即被告管控之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盈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三卷第513至514頁)。②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見桃警三卷第515至518頁)。③交易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見桃警三卷第517至518頁)。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蝦皮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桃警三卷第519至521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1 陳岳廷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陳岳廷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陳岳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12時50分許,以LINEPAY匯款24,9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三卷第523至525頁)。②遊戲對話紀錄、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遊戲畫面(見桃警三卷第527至530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三卷第530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三卷第531至533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6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2 游岳儒 (提告)游岳儒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游岳儒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致游岳儒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19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30分)許,以LINEPAY匯款28,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岳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三卷第535至536頁)。②LINE、遊戲對話紀錄(見桃警三卷第537頁)。③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三卷第538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三卷第539至541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7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3 徐暐翔 (提告)徐暐翔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徐暐翔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致徐暐翔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30日19時9分許,以LINEPAY匯款17,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三卷第543至544頁)。②遊戲畫面、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三卷第545至546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三卷第547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三卷第549至551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8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4 沈奕廷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沈奕廷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沈奕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31日19時23分許,以LINEPAY匯款40,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奕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四第555至556頁、703號偵卷第105至106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桃警三卷第553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四第557頁)。④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遊戲畫面及證件照(見桃警卷四第557至558頁)。⑤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四第559至56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9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5 顏子傑 (提告)顏子傑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顏子傑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致顏子傑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4日3時43分許,以LINEPAY匯款5,7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子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四第563至565頁)。②遊戲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畫面(見桃警卷四第566頁)。③LINEPAY交易資料(見本院36號卷三第57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0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6 黃駿維 (提告)黃駿維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黃駿維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無證據證明陳陽鳴於網路刊登販售不實訊息),致黃駿維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6日14時29分許,以LINEPAY匯款2,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駿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四第567至568頁)。②遊戲及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四第569至570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四第571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四第573至575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1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7 郭蘇慶 (提告)郭蘇慶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郭蘇慶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無證據證明陳陽鳴於網路刊登販售不實訊息),致郭蘇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6日15時44分許,以LINEPAY匯款2,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惟該帳戶因遭設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前述款項。①證人即告訴人郭蘇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四第577至579頁)。②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四第580頁)。③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四第580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四第573至575頁、本院36號卷三第63、121、127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2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8 馮智君 (提告)馮智君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馮智君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無證據證明陳陽鳴於網路刊登販售不實訊息),致馮智君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7日14時4分許,以LINEPAY匯款40,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馮智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四第585至584頁)。②遊戲畫面、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四第587至590頁)。③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畫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四第587至590、594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四第595至597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3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9 張劭瑋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張劭瑋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張劭瑋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7日14時12分許,以LINEPAY匯款20,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惟該帳戶因遭設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前述款項。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四第599至560頁)。②遊戲畫面、交易詳細資訊、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四第601至602頁)。③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四第595至597頁、本院36號卷三第69、121、13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本院36號卷三第69頁)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4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0 吳丞皓 (提告)吳丞皓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吳丞皓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致吳丞皓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8日18時13分許,以LINEPAY匯款43,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丞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四第607至608頁、本院36號卷二第323至324頁)。②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四第609至611頁)。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桃警卷四第609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四第613至615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5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1 蘇鈺翔 (提告)蘇鈺翔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蘇鈺翔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無證據證明陳陽鳴於網路刊登販售不實訊息),致蘇鈺翔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16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24分)許,以LINEPAY匯款4,300元至一卡通帳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蘇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四第617至618頁)。②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遊戲畫面(見桃警卷四第619至623頁)。③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四第624至625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四第627至629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6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2 洪偉倫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洪偉倫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洪偉倫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日12時15分許,以LINEPAY匯款9,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四第631至633頁)。②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四第634、639至640頁)。③LINE對話紀錄、遊戲畫面(見桃警卷四第635至638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四第641至643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7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3 劉峻杰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劉峻杰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劉峻杰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20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50分)許,以LINEPAY匯款40,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峻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四第645至647頁)。②交易詳細資訊、存款帳號資料(見桃警卷四第648、653頁)。③LINE對話紀錄、遊戲畫面(見桃警卷四第648至653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四第655至65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8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4 許劭丞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許劭丞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許劭丞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7時3分許,以LINEPAY匯款5,8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劭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四第659至661頁)。②遊戲畫面、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四第663至665頁)。③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四第667至66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5 吳鑫憲 (提告)吳鑫憲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吳鑫憲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致吳鑫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2時11分許,以LINEPAY匯款4,32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鑫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四第671至672頁)。②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四第673頁)。③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四第673至674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四第667至669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0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6 郭家豪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郭家豪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郭家豪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19日1時47、48分許,以LINEPAY匯款1元、16,999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四第679至681頁)。②LINE對話紀錄、遊戲畫面(見桃警卷四第685、687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四第686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四第689至69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1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7 陳啓玄 (提告)陳啓玄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陳啓玄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無證據證明陳陽鳴於網路刊登販售不實訊息),致陳啓玄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19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以LINEPAY匯款8,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啓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四第693至694頁)。②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遊戲畫面(見桃警卷四第695至696頁)。③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四第697至699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8 傅本志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傅本志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傅本志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20時12分許,以LINEPAY匯款8,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本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四第701至702頁)。②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四第706頁)。③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四第707至709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四第697至69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3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9 許書瑋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許書瑋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許書瑋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0日0時47分許,以LINEPAY匯款7,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書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四第715至716頁、本院36號卷二第325至326頁)。②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四第717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四第718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四第719至72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4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0 郭美蘭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郭美蘭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郭美蘭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23時12分、13分許,分別以轉帳匯款5,000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INEPAY匯款6,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四第723至727頁)。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警卷四第728頁)。③遊戲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資料(見桃警卷四第729至730頁)。④交易詳細資訊、交易成功紀錄(見桃警卷四第731至732頁)。⑤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左列臺灣銀行虛擬帳戶之相關交易、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見桃警卷四第733至74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5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1 陳鍾嘉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陳鍾嘉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陳鍾嘉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9時35分許,以LINEPAY匯款4,000元至LINE暱稱「無痕宥」之一卡通帳戶,然因該帳戶尚未開通而匯款失敗。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鍾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四第743至745頁)。②遊戲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四第746、749頁)。③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紀錄(見桃警卷四第747至748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6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82楊明哲(提告)◎與編號53非同一案件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楊明哲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楊明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0日3時26分許,以LINEPAY匯款43,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四第751至752頁)。②遊戲畫面、LINE對話紀錄、交易詳細資訊、存摺照片、8591賣家資料(見桃警卷四第753頁)。③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四第755至75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7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3 黃致翔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黃致翔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黃致翔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1日14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以LINEPAY匯款9,2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致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四第759至761頁、本院36號卷二第327至328頁)。②遊戲畫面、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四第762至763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四第763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四第765至76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8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4 童子郡 (提告)童子郡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童子郡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致-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1日23時58分許,以LINEPAY匯款5,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童子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03號卷第107至109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桃警卷四第769頁)。③遊戲畫面、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03號卷第111至112頁)。④交易資料(見偵字第703號卷第111頁)。⑤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四第765至767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9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5 楊承憲何宣萱 (均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收購虛擬遊戲幣之不實訊息,何宣萱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遊戲幣事宜後,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陽鳴,隨後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楊承憲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楊承憲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20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5,500元至何宣萱提供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何宣萱誤以為上開5,500元為陳陽鳴所匯,將價值5,500元之虛擬遊戲幣轉給陳陽鳴,陳陽鳴收受後隨即再度佯稱欲購買價值5,040元之虛擬遊戲幣,何宣萱隨即將價值5,040元之虛擬遊戲幣轉給陳陽鳴,陳陽鳴即失去聯繫。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憲、何宣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四第781至783、789至791頁、本院36號卷二329至332頁)。②LINE對話紀錄、遊戲畫面(見桃警卷四第784至788、793至796頁)。③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見桃警卷四第788頁)。④一卡通MONEY紀錄、LINE轉帳邀請紀錄(見桃警卷四第792頁)。⑤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四第765至767頁)。【對告訴人楊承憲】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對告訴人何宣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上開2部分為想像競合)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0、71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價值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之虛擬遊戲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86 劉冠亨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劉冠亨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劉冠亨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9日11時0分許,以LINEPAY匯款2,98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四第801至802頁)。②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四第803至805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2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7 簡啓洲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簡啓洲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簡啓洲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3時39分許,以LINEPAY匯款10,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啓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四第807至809頁、本院36號卷二第333至334頁)。②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四第810頁)。③LINE對話紀錄、遊戲對話紀錄、遊戲畫面(見桃警卷四第810至811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四第813至815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3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8 張方瑜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張方瑜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張方瑜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9日21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繳納陳陽鳴所給序號之費用4,045元,並購買450元之Gash點數(不含手續費25元),隨後並將該點數交予陳陽鳴。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方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四第817至819頁)。②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四第821至822頁)。③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桃警卷四第823頁)。④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桃警卷四第825頁)。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桃警卷四第82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4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拾伍元及價值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9 邱秉崧 (提告)邱秉崧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邱秉崧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致邱秉崧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日20時27分許,以街口支付匯款40,000元至街口帳號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秉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四第829至831頁)。②交易明細(見桃警卷四第833頁)。③LINE對話紀錄及資料(見桃警卷四第833至834頁)。④街口支付交易明細、IP位置(見桃警卷四第837至839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5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0 莊旻澄 (提告)莊旻澄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莊旻澄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致莊旻澄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日22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50分)許,以街口支付匯款12,000元至街口帳號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旻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四第843至844頁、偵字第703號卷第113至114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桃警卷四第841頁)。③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見桃警卷四第845至846頁)。④帳戶及轉帳資料(見桃警卷四第846頁)。⑤街口支付交易明細、IP位置(見桃警卷四第837至839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6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1 羅家瑋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羅家瑋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羅家瑋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15時35分許,以LINEPAY匯款5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五第3至4頁)。②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紀錄(見桃警卷五第5至6頁)。③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遊戲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五第6至8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五第9至1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7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2 謝晉安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謝晉安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謝晉安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15時31分許,以LINEPAY匯款1,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晉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五第13至14、本院36號卷二第335至336頁)。②遊戲對話紀錄、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資料(見桃警卷五第16至20、22頁)。③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紀錄(見桃警卷五第21、23頁)。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五第9至1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8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3 周興豪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周興豪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周興豪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8日13時30分許,以街口支付匯款20,000元至街口帳號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周興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五第27至28頁)。②遊戲對話紀錄、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資料(見桃警卷五第31至33、36至37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南警卷二第15至19頁)。④交易資料、轉帳結果(見桃警卷五第34至55、38頁)。⑤街口支付交易資料、IP位置、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桃警卷五第41至43頁、南警卷二第5至13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9;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93號併辦意旨書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4 吳清吉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吳清吉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吳清吉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9日12時33分許,以LINEPAY匯款20,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清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五第45至46頁、本院36號卷二第337至338頁)。②LINE對話紀錄及資料(見桃警卷五第48至49頁)。③方便付交易結果通知(見桃警卷五第50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四第803至805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0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5 周恩德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周恩德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周恩德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9日9時14分許,以LINEPAY匯款7,3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及交付價值200元之遊戲幣。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恩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五第55至58頁)。②LINE對話紀錄、遊戲畫面(見桃警卷五第59至66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五第63頁)。⑤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四第803至805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1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遊戲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96 謝裕成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謝裕成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謝裕成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2日14時24分許,以街口支付匯款38,000元至街口帳號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謝裕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五第69至71頁、本院36號卷二第339至340頁)。②交易紀錄明細(見桃警卷五第72頁)。③街口交易明細(見桃警卷五第75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2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7 彭文星 (提告)彭文星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彭文星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致彭文星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5日3時59分許,以街口支付匯款20,000元至街口帳號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文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五第79至81頁)。②遊戲、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五第82至83頁)。③交易紀錄明細(見桃警卷五第84頁)。④街口支付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五第87至89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3主文: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8 李翰霖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李翰霖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李翰霖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5日23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以街口支付匯款20,000元至街口帳號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翰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五第91至93頁)。②遊戲畫面、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五第94至103頁)。③交易資料(見桃警卷五第104至105頁)。④街口支付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五第87至8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4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9 董哲維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董哲維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董哲維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9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以街口支付匯款9,000元至街口帳號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董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五第113至114頁)。②遊戲、LINE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五第115至116頁)。③交易資料、交易紀錄明細(見桃警卷五第117頁)。④街口支付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五第87至8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5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0 洪祥 祐(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洪祥祐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洪祥祐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18時36分許,以街口支付匯款44,000元至街口帳號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祥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五第125至127頁)。②LINE資料、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五第128至129頁)。③交易紀錄明細(見桃警卷五第129頁)。④街口支付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五第87至8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6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1 鍾學謙 (提告)陳陽鳴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鍾學謙閱覽後與陳陽鳴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鍾學謙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4日17時14分許,以LINEPAY匯款5,2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鍾學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五第137至139頁)。②LINE對話紀錄、遊戲畫面及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五第140至143頁)。③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五第144頁)。④LINEPAY交易資料、IP位置(見桃警卷四第813至815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7主文: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2 蔡以昱 (未提告)蔡以昱在網路線上遊戲販售虛擬寶物,陳陽鳴見狀,便對蔡以昱佯稱其欲購買虛擬寶物等語,致蔡以昱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5日15時3分許,交付價值7,088元之虛擬寶物。①證人即被害人蔡以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警卷五第149至150頁)。②LINE資料、對話紀錄(見桃警卷五第152至153頁)。③交易詳細資訊(見桃警卷五第154頁)。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陳陽鳴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8主文: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零捌拾捌元之虛擬寶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3賴駿維(提告)賴駿維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遊戲幣(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林志源見狀,便對賴駿維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遊戲幣等語,後續再由陳陽鳴以LINE與賴駿維談定購買虛擬遊戲幣事宜,致賴駿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7日19時2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以LINEPAY匯款3,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駿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51號偵卷一第29至31頁)。②一卡通MONEY會員基本資料、帳戶交易紀錄、IP歷程(見11051號偵卷一第35、39至43頁)。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51號偵卷二第77至83、91至93頁)。④遊戲畫面、一卡通交易紀錄截圖(見11051號偵卷二第85至89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陳陽鳴【陳陽鳴此部分先經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追加起訴,嗣112年度偵字第11051、14008號再就此部分犯行在本院重行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051、14008號(即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陳陽鳴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051、14008號就林志源追加起訴部分,見本附表編號64主文:陳陽鳴被訴此部分,公訴不受理。204 林亮宇 (提告)林志源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林亮宇之友人暱稱「靜御櫻」閱覽後先與林志源聯繫,後續再由林亮宇負責匯款聯繫,陳陽鳴以LINE與林亮宇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林亮宇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21時8分許,以LINEPAY匯款17,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亮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4008號偵卷第67至69頁)。②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見14008號偵卷第71頁)。③遊戲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14008號偵卷第72至74頁)。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4008號偵卷第75至80頁)。⑤LINEPAY交易資料、會員資料(見14008號偵卷第93至94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行為人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志源陳陽鳴112年度偵字第11051、14008號(即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主文:林志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電腦壹臺(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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