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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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依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又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51、2979、6364號),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依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五至九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七、二十六號、本院一一三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十五、十六號、本院一一三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十五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13年度偵字第3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13年度偵字第29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13年度偵字第63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4行「詐騙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胡依如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113年度偵字第3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13年度偵字第63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提領一空」以及113年度偵字第29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倒數第2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均補充更正為「將款項領出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來電」刪除(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匯款」應予刪除;㈥113年度偵字第3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下午1時32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52分許」;㈦113年度偵字第29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運動賽事投注訊息」後補充「並下注後」;㈧起訴書證據「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7、26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5、16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就告訴人 黃鴻麟 、 北野太一 、 李芃逸 、 林芝 均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後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1、2979、636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不知情 殷嘉川 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 石冠丞 、黃鴻麟、北野太一、李芃逸、林芝均分別遭詐騙受有損害,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幫助詐欺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次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石冠丞、黃鴻麟、北野太一、李芃逸、林芝均因此轉帳至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11萬元、29萬元、1萬元、8萬元,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石冠丞、黃鴻麟、北野太一、李芃逸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7、26號調解筆錄、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5、16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3子(見本院卷第4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5人調解成立,此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5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五至九即前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5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5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而獲取報酬1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有償付告訴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至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碼)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朱健福、鄭文正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