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明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7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明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8月14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於113年5月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影本在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中附表編號3、4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5至7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