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現暫押於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因一次向「藥頭」(即出售安非他命之人士)購買一公克之安非他命較一次購買半公克為划算,遂本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至三月間之不詳時間,於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住處,撥打電話予其亦施用安非命之友人甲○○,邀其出資購買並施用安非他命,甲○○同意後即至乙○○前述住處,並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予乙○○,由乙○○出面向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買約一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時一公克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為四千元),購得後並按原約定將其中一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予甲○○施用(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予承認(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九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僅係因為一次購買一公克安非他命較購買半公克安非他命便宜(依有施用毒品經驗之證人甲○○,以其自身經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以一公克五千元為例,則半公克「藥頭」可能會出價三千元或三千五百元,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九頁),故召集其友人甲○○購買,並代甲○○取貨以幫助甲○○施用安非他命,其自無營利之意圖可言,而僅應論以前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公訴人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本院亦已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告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以利其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是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以期適法。被告幫助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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