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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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16號原告 李應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狀內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另起訴狀繕本未附相片3幀,請一併提出, 俾利 被告答辯,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鳳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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