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義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889號,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9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淨餘淨重貳佰叁拾柒點玖公克及分裝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叁拾捌點捌捌公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4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免訴,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駁回上訴,並於102年
3月29日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237.9公克,聲請書誤載為201.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繕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38.8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37.5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免訴,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駁回上訴,並於102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237.9公克及分裝袋,純質淨重201.5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4包(驗餘淨重38.88公克及分裝袋,純質淨重37.53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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