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吉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21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吉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吉志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以98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於98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
0年9月30日更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本院於
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5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已於本條立法意旨中指明,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林吉志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日以98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於98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9月30日更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本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5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
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是以,本院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