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33號原告 姚媺娜 訴訟代理人 陳寶富 被告 金應龍
姚劍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姚媺娜與被告姚劍民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姚媺娜與被告金應龍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姚劍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姚媺娜(原名 姚寧寧 )係其母 張慕芳 與被告金應龍所生,因當時國共戰亂期間,被告金應龍與原告及其母張慕芳失聯,原告之母張慕芳於民國37年攜原告倉促來臺,幸遇友人即被告姚劍民而與之結婚,而被告姚劍民依原告之母要求,在報戶口時將數月之齡之原告登記為親生女。多年後被告金應龍輾轉抵臺覓得原告,原告方知自己身世,當時礙於高中求學期間不便改姓,惟原告接受被告金應龍資助學費多年,事後亦與被告金應龍設籍同戶。現被告金應龍年事已高,期盼原告能認祖歸宗,且被告姚劍民亦同意協助辦理,並透過親子鑑定證明原告與被告姚劍民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姚媺娜與被告姚劍民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原告姚媺娜與被告金應龍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金應龍已到庭自認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為真正,並稱:
原告係於37年2月18日在南京出生,當時伊與原告之母張慕芳在一起,原告出生當時張慕芳與被告姚劍民尚未結婚,伊嗣於37年間與原告及其母失聯,後來原告之母張慕芳才與被告姚劍民結婚等語。
被告姚劍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實際上為被告金應龍之親生女,被告姚劍民非其生父,其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等情,固為被告金應龍所是認,惟原告之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其生父為被告姚劍民,故原告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年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尚非無據。又原告分別與被告金應龍、姚劍民自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成大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金應龍與姚媺娜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值):101694.3089。親子關係概率(PP%值):99.9990%。」、「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姚劍民與姚媺娜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語明確,有上揭親子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再佐以被告金應龍亦到庭自認:原告確為其與張慕芳所生,原告出生當時張慕芳與被告姚劍民尚未結婚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姚劍民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原告實際上之生父應係被告金應龍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姚劍民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被告金應龍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