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羽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羽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羽茜於民國102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平等街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逕行駛入上開之交岔路口,適其行向前方右側有 謝明賜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自由路由西向東行駛,亦駛抵該交岔路口,賴羽茜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遂不慎撞擊謝明賜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謝明賜因而倒地受有腹內出血合併肝腫瘤破裂及脾臟撕裂傷等重創,經送醫緊急切除肝臟及脾臟後入住加護病房,2日後延至同年6月6日仍不治出院死亡。 嗣賴羽茜 於車禍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賴羽茜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2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謝劉昭 之供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0000-00號汽車與車號000-00
0號機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4張、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12-14、19-27頁),而被害人謝明賜確實因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側撞,致謝明賜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腹內出血合併肝腫瘤破裂及脾臟撕裂傷等重創,經送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救,2日後延至同年6月6日仍不治出院死亡,此亦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2年6月6日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9、29-43頁,警卷第26-32頁)。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復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重創,並因而死亡,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謝明賜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謝明賜家屬損害,且已全數給付完畢,並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此經當庭電繫被害人謝明賜家屬 謝玉珍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2年民刑調字第93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知所賠償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在服飾店當店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有一幼子,小孩目前與其生父同住,但每月需負擔扶養費5,000元,此外目前自己一人住在外面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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