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567號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非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關係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蔡政忠 指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高進棖律師為被繼承人蔡政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林內鄉○○村0鄰○○0○00號、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政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蔡政忠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政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政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蔡政忠生前任職雲林縣林內鄉農會(以下稱:林內
鄉農會),其與 張坤霖 、 鄭照峰 、 蔡惠甘 等人違法准予貸款案,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向上開被繼承人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確定,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蔡政忠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219,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聲請人向 鈞院 聲請97年執字第11955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被繼承人之薪資,第三人即林內鄉農會亦於每月發薪日將扣押之薪資匯入債權人指定之帳戶。
㈡嗣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20日死亡(聲請狀誤繕同年9月21
日),其繼承權人業於101年11月(聲請狀誤繕同年10月)向鈞院辦畢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而林內鄉農會於同年12月19日函詢聲請人,詢問被繼承人之家屬可否領取其撫卹金乙案,經聲請人於101年12月28日以存保法第0000000000號函檢具內政部97年8月21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告知撫卹金債權,尚非禁止扣押標的,並於說明三載明:「按本公司代金融重建基金對 蔡員 民事損害賠償,前依雲林地方法院100年10月21日雲院恭100司執子字第12660號之移轉命令執行對蔡員對貴會之薪資債權,因尚未完全受償,本公司已重新聲請法院改列其繼承人為債務人,並繼續執行旨揭之撫卹金,尚請貴會予以配合執行,以維國庫之權益」等語。
㈢又聲請人於101年12月25日向鈞院聲請對蔡政忠之繼承人詹
惠如、 蔡孟輯 及 蔡孟翰 三人追加執行該撫卹金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月4日以雲院通101司執辛字第3453
4號執行命令,禁止對蔡政忠之繼承人在說明一所示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雲林縣林內鄉農會之撫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而第三人即雲林縣林內鄉農會於102年1月14日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聲明債務人之債權現僅有10元(聲請狀誤繕0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並於備註欄記載:
「撫卹金於102年1月3日開立之支票由 詹惠如 等三人領取。」等語,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月22日雲院通101司執辛字第34534號通知聲請人在案(聲請人於102年1月24日收受)。然蔡政忠之所有繼承人早於101年10月間即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該撫卹金是否能由已辦理拋棄繼承之詹惠如等三人領取,聲請人目前已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3號)。
㈣準此,爰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聲請鈞院指定關係人高進棖律師為被繼承人蔡政忠之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稱: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955號債權憑證、林內鄉農會林鄉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存保公司存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地方法院雲院通101司執辛字第34
534號執行命令、林內鄉農會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民事起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狀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繼字第876號之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蔡政忠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蔡政忠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受委任之事務處理完畢後,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得請求報酬,且需先墊付管理期間所需之各項費用。經查被繼承人蔡政忠之遺產總額僅餘7,230元,此有被繼承人蔡政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而被繼承人蔡政忠之遺產總額固不足以抵用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程序費用、代墊費用及管理報酬,惟本院考量聲請人既已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則被繼承人蔡政忠之遺產有無、多寡即尚未確認,且該案訴訟程序中亦有遺產管理人方得順利進行,故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至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不足以抵用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程序費用、代墊費用及報酬時,聲請人業已陳明願意負擔支付,此有其於102年10月1日所遞呈報狀在卷可稽,屆時若有上開遺產不足抵用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程序費用、代墊費用及報酬之情形時,自由聲請人負擔支付,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蔡政忠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而拋棄繼承既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而高進棖律師經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蘇顯騰律師徵詢後,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蔡政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請求指定高進棖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乙事,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呈報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考量關係人高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高進棖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