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名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名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名祐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8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一酒酒檳榔攤」與不知情之友人 林正修 、 蔡宗秀 聚會(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邀請簡育昌前來,席間因故發生口角,陳名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酒瓶敲擊簡育昌之頭部致簡育昌之頭部因此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乃協助簡育昌返回住處休息。嗣林正修為促使雙方和解,乃以電話通知簡育昌返回上開檳榔攤,簡育昌於是日22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螺絲」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搭載返回上開檳榔攤,詎陳名祐仍心有不滿,竟與「螺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棍及鐵棍毆打簡育昌,致簡育昌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髖部擦傷、臉及頭皮多處挫傷、左胸壁及左腰挫傷、左上臂及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腳踝挫傷並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經簡育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簡育昌之證述、證人 陳婕妤 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陳名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雖均於相同地點,然時間難謂密接,且告訴人簡育昌第1次遭毆打後,經警員至現場處理,並協助返家休息,被告該次之傷害犯行已然終結,犯意亦已因警員到場處理而中斷,告訴人第2次經通知並搭載返回上開檳榔攤時,被告再度與「螺絲」共同毆打告訴人,應係另行起意之獨立犯行,應與第1次之傷害犯行數罪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該部分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實屬誤解,本院不受拘束,應依職權為如上之認定。被告就第2次傷害行為部分,與「螺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其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當日係因同事聚餐而通知告訴人前來,詎料發生憾事,被告未能顧及與告訴人之交情,僅因口角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顯見未能控制自我情緒,對於紛爭不能理性排解,反而求諸暴力解決,應自我反省、節制。被告係分別以酒瓶及木棍攻擊告訴人,其手段極具攻擊性及危險性,此與徒手互毆之情形不能相提併論。再告訴人因被告之2次傷害行為,造成如前所述之傷害,衡其受傷之情況,實非輕微,身體多處骨折,其所受之痛楚,可想而知,被告僅因一時氣憤,造成告訴人如此身體及心理上之煎熬,又告訴人曾於偵查中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與被告和解(偵143號卷第19頁),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失未獲補償,亦難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另考量被告未婚,與父母同住,亦無子女,家庭狀況正常;擔任操作員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不差;專科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中等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及木棍,未經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