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美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美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美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民國9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①②③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嗣後其因施用毒,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
10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3日日15時30分許,經警通知其到案採尿,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4月3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公司於101年4月27日作成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23頁)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麗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