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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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達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達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約5,536,922元,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該行無法將資產公司債務納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遭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除須負擔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及中風之母親,每月收入已難以維持生活,為此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又為盡最大誠意處理債務,復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中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台新銀行不同意延緩執行扣薪,致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
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4,742元之方案及二階段還款方案即前6年月付10,000元,屆滿再依能力評估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復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中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台新銀行不同意延緩執行扣薪,致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有債務人提出98年1月1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及台新銀行102年6月7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20000326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7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97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薪資存摺轉帳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10頁、第12至29頁、第16
1至163頁),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約51,912元(本院卷第157頁),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39,852元(含電話費528元、加油費1,500元、一家四口伙食費12,000元、瓦斯費1,7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勞保費747元、健保費2,877元及扶養費19,500元),業據其提出電費資訊、瓦斯費用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加油發票、生活用品發票、交通工具行照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0至45頁、第140至15
5頁、第167頁)。從而,依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並以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基礎,其每月尚有餘款可資清償債務,是其確有聲請更生之實益。又倘債權人以本件債務數額5,536,922元提出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期約需清償30,761元,依其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顯無法維持其一家四口之基本生活,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應為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復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中,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調解不成立,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