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自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自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自輝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內容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謝自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27罪,曾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7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於107年9月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合併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依上開內、外部性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表:受刑人謝自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27罪)│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年5月21日(5次)│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22日(4次)││││105年5月23日(12次)││││105年5月24日(3次)││││105年5月25日(3次)││├────────┼────────────┼────────────┤│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年度及案號│第98號等│第98號等│├───┬────┼────────────┼────────────┤││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9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441號(曾定應執行有期│12442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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