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珮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珮穎犯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王珮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珮穎因犯毀損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6日│107年4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1360號│年度偵字第1661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83號│107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1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83號│107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決│107年11月22日│107年12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備註│年度執字第212號│年度執字第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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