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泱均(原名:陳品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0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25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泱均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泱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泱均與被害人 黃靖涵 為夫妻,渠等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不
知理性溝通,一時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以非法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雞排攤、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告訴人當庭請求從輕判決之意見(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訴卷第31頁),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040號被告陳泱均(原名:陳品宏)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泱均為黃靖涵之配偶,2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陳泱均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4樓住處,因貸款糾紛而與黃靖涵發生爭執,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曬衣服之繩子綑綁黃靖涵之四肢,並令黃靖涵困於椅子上,以此方式剝奪黃靖涵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並出手毆打黃靖涵,致黃靖涵受有左臉部瘀青、雙手前臂瘀青、右膝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黃靖涵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泱均之自白│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黃靖涵發生爭執後,││││持繩索綑綁被害人並困於椅││││子上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靖涵於警│證明其曾於前揭時、地,遭│││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被告以繩索綑綁並困於椅子│││具結證述│上約1小時之事實。│├──┼───────────┼────────────┤│3│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佐證被害人曾於前揭時、地│││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剝奪行│││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動自由之事實。│││、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遺書影本││└──┴───────────┴────────────┘
二、核被告陳泱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孫蕙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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