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資料、GOOGLE地圖及被告翁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翁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分別於民國
100、107年間,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對交通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程度,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貨車對交通危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收入
2、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3頁反面、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7年度偵字第33214號被告翁國慶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慶曾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科,於民國104年間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07年10月27日晚上9時30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和睦路3段上之某工廠內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和睦路3段與吳厝路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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