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字第34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2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高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高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經本院於
106年3月1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
二、核被告高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且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就犯罪事實一㈡為警查獲竊盜之過程,可知被告於臨檢時即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盜之情形,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附卷可證(見偵字第32562號卷第55頁正面、第120頁反面),被告既係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率爾竊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侵害,欠缺對他人權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犯後坦承所犯,正視己之過錯,暨審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32562號卷第57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8
00元,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全部花用於生活費上(見偵字第34101號卷第53頁)而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80元,然被告於警詢
時主動就花剩之5元交予警方後返還予告訴人 張智皓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之新臺幣5元照片2張及贓物領據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562號卷第71頁、第89頁、第131頁),就該5元部分未免侵害被告之財產權爰不宣告沒收。而被告就其餘犯罪所得675元已花用殆盡(見偵字第32562號卷第59頁)而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