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景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景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月1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道○段○○○○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上自稱「 陳熙熙 經理」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某不詳年籍姓名自稱「龍哥」之成年男子,並在LINE上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予「陳熙熙經理」。嗣「陳熙熙經理」、「龍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3日11時,撥打電話予 柯靜瑜 ,佯稱為柯靜瑜之友人向柯靜瑜借款,使柯靜瑜陷於錯誤,遂於107年1月16日13時1分許至臺中市太平區之太平宜欣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楊景升前揭帳戶內。 嗣柯靜瑜 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上開款項經郵局圈存抵銷而未遭詐騙集團實際提領。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楊景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柯靜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陳熙熙經理」之LINE首頁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6日儲字第1070077178號函附之楊景升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而被害人柯靜瑜遭詐款項,雖經郵局圈存抵銷而未遭詐騙集團提領,惟詐欺集團於被害人柯靜瑜匯款至被告帳戶時,即已取得該筆款項之管領能力,故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害人柯靜瑜所匯入款項業經郵局圈存抵銷,實際上未受有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未因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而獲得利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4號卷第46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