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柏宇
張哲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72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柳柏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哲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最末行「張哲愷則受有臉部損傷之傷
害」應補充更正為「張哲愷則受有臉部損傷(雙眼充血及眼眶瘀挫傷)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哲愷指認被
告柳柏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被告柳柏宇、張哲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柳柏宇、張哲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張哲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9-21頁)。
茲被告張哲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彼此間為朋友關係
,僅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而互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彼此間均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均不足取;並衡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渠等所受傷勢程度、實施傷害之手段,及迄今未能互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柳柏宇為高中肄業、在精密機械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哲愷為高中畢業、在壁磚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3,000元、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卷第61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482號被告柳柏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哲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柏宇與張哲愷為朋友,2人於民國107年5月26日上午3時0分許,在張哲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外,因酒後發生爭執,而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柳柏宇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張哲愷則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柳柏宇及張哲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柳柏宇確實有於上揭時│││中之自白│間及地點,毆打告訴人張哲││││愷之事實。│├──┼───────────┼────────────┤│2│被告張哲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張哲愷確實有於上揭時│││中之供述│間及地點,於飲酒後與告訴││││人柳柏宇發生爭執之事實。│├──┼───────────┼────────────┤│3│證人 楊明璋 及張家於警│被告柳柏宇及張哲愷有於上│││詢即偵查中之證述│揭時間及地點,互相毆打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告訴人張哲愷受有上揭傷害│││證明書│之事實。│├──┼───────────┼────────────┤│5│弘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告訴人柳柏宇受有上揭傷害│││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柳柏宇及張哲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尚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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