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田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田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田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
主文所示之內容。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註事項:被告竊取之LED頭燈,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如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竊取之LED頭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33142號被告劉田塍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田塍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車麗屋汽車百貨」朝馬店,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其在該店內手推嬰兒車行經展示販售車燈之貨架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員工 蔡耀東 所管領之PHILIPS廠牌LED頭燈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5388元),得手後,即蹲下並假藉與嬰兒車內其子互動時,將該竊得之車燈藏放於其隨身所攜之包包內,隨後在該店內閒逛,迨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其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於同日晚上某時,蔡耀東盤點時發現該車燈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劉田塍,嗣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耀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田塍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去拿該缺貨的吊牌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詳,並證稱:監視器有攝錄被告行竊過程,被告直接用手偷該LED頭燈,偷得後就直接蹲下,假裝逗小孩,順勢將該頭燈藏入他的深色包包內,警詢時伊也有指認被告,監視器拍攝得很清楚,被告還要強辯等語。又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得該LED頭燈,雖被告一再辯稱係拿取缺貨之吊牌云云,然依據警卷所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證明被告當時係張手抓取商品盒子之動作,並非係拿取缺貨吊牌;又如被告所辯,其若僅係拿取缺貨吊牌,何以拿取時需觀望四周,且亦未於其拿取缺貨吊牌後向店員詢問補貨或取貨等事宜,此情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故已足證明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有店家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同類型商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綜上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前揭廠牌之LED頭燈1個、售價5388元),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