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8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高審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先於97年8月11日,至高雄市○○區○○○路265之1號乙○○經營之「金磚商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350元之租金租用金磚商行所有車牌0000000號機車使用。嗣甲○○自97年8月16日因已無法支付租金,惟仍欲繼續使用該機車,竟本於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對原所持有前述機車,於該日在不詳地點變更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且斷絕與乙○○之聯絡。迄97年9月16日乙○○發現上開機車擺放在金磚商行門口,始尋回上開車輛。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鄭崇金 之證述。
(三)機車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各一份。
(四)被告甲○○雖否認有侵占之意,惟其已供述係於每月10日領取薪水(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卷第43-44頁),則其於97年8月11日租用之初,當即對於能租用多久之機車有所認知,竟於領薪後不久之同月16日即不再支付租金且繼續使用該機車,足認其於同月16日不再支付租金之際,確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並無侵占之意云云,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竟將告訴人乙○○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台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