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2420號
原告 陳建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姚美和 間遷讓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二」(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15,000元×12月÷10%=1,800,000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