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A03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本國(印尼)法規之證明文件。
㈡前開證明文件應檢附中文譯本,經公證後,並經我國駐該國辦事處認證。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