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未懸掛車牌之紅色重型機車尋找一人在場之場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一把,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亮出水果刀對被害人乙○○、戊○○、甲○○與己○○○施脅迫手段問錢在那裡?或並稱如果喊叫,就刺下去等語,嚇令各被害人打開抽屜,致使乙○○、戊○○、甲○○與己○○○不能抗拒而任由丙○○強行取走附表所列財物。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許,丙○○在台南市○○路○○○號雙子星檳榔攤向己○○○強盜得財後,騎機車離去時, 適林群 恭騎機車行經該檳榔攤,見己○○○緊張衝出來,直覺蘇婦被搶而騎機車跟蹤丙○○至台南市○○街○○○巷口並報警,迨丙○○在該巷內將犯案所穿米白色長袖上衣與米黃色長褲換下,改穿黃色上衣與黑長褲時,為警趕到將之逮捕並起出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元(係向己○○○強盜之物)、裝硬幣紫色盒子一個(係向己○○○強盜之物)、水果刀一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犯案時所穿米白色長袖上衣與米黃色長褲各一件與NIG─033號車牌0面。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有以持上開兇器水果刀亮出對被害人乙○○、戊○○、甲○○與己○○○施脅迫手段問錢在那裡之方式而強盜財物,核與被害人乙○○、戊○○、甲○○與己○○○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相符,其中被告並對被害人己○○○稱如果喊叫,就刺下去等語,亦經被害人己○○○於偵查中供證至詳(見八一六四號偵查卷頁三十一),本案並有被告所有水果刀一把、黑色安全帽一頂、米白色長袖上衣與米黃色長褲各一件扣案及發還由己○○○具領之現金一千零八十元與紫色硬幣盒一個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強盜行為,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情形,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前後四次強盜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並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以正當方法獲取財富,反以強盜方式意欲不勞而獲;然幸未傷害被害人,惡性尚非嚴重,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壹把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黑色安全帽一頂、米白色長袖上衣與米黃色長褲各一件,並非違禁物;亦非直接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參見五十一台非十三判例),僅屬與實施犯罪行為有間接之關係;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另諭知沒收。另業已發還由己○○○具領之現金一千零八十元與紫色硬幣盒一個,並非違禁物,且屬被害人所有,當然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被告丙○○強盜案件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犯罪所得財物││號││││││├─┼──────┼───────┼────┼──────┼──────┤││年7月8日│台南市○○○路││持水果刀強盜│三千一百元(││1│凌晨一時許│與和緯路四段路│乙○○││新台幣,下同││││口雙子星檳榔攤│││)│├─┼──────┼───────┼────┼──────┼──────┤││年7月日│台南市○○○路││持水果刀強盜│五千餘元,││2│下午一時許│一一六巷口貨櫃│戊○○││MOTOROLA手││││屋改裝之檳榔攤│││機一支。│├─┼──────┼───────┼────┼──────┼──────┤││年7月日│台南市○○路四││持水果刀強盜│三千元。││3│下午一時許│段九十五巷五十│甲○○││││││號「曼」髮廊││││├─┼──────┼───────┼────┼──────┼──────┤││年8月6日│台南市○○路三││持水果刀強盜│一千零八十元││4│下午三時許│九九號雙子星檳│己○○○││,裝硬幣紫色││││榔攤│││盒子一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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