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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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明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明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民國100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於100年2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明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660號被告梁明理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明理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1號、98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98年度審簡字第4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6月、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聲字第2172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0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嚴世安 診所內,徒手竊取嚴世安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後即離去,並將所竊金錢花用殆盡。
嗣經嚴世安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明理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嚴世安及證人 胡明哲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