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叁壹公克、零點壹肆壹公克、零點零玖陸公克、零點零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鄭吉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76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日執行完畢,並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於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署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7行「10年」更正為「100年」;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鄭吉助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鄭吉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431公克、0.141公克、0.096公克、
0.066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4份在卷可參,足認該等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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