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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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告未○○訴訟代理人巳○○
午○○被告辛○○
辰○寅○○乙○○○丙○○○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卯○○○
癸○○壬○○子○○
弄18號7樓之1丑○○己○○庚○○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壹之伍地號,地目旱、面積壹壹壹點伍柒平方公○○○區○○段玖之參地號,地目旱、面積捌肆貳點伍陸平方公○○○區○○段參肆零地號,地目旱、面積壹玖參點伍貳方公○○○區○○段參肆壹地號,地目道、面積貳壹陸點貳伍平方公○○○區○○段柒肆零地號,地目旱、面積肆玖伍點壹捌平方公○○○區○○段柒肆壹地號,地目旱、面積肆伍參點肆參平方公○○○區○○段柒陸玖地號,地目旱、面積壹玖壹點參肆平方公○○○區○○段柒柒零地號,地目旱、面積壹零貳零點捌柒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南豐段參肆零地號)面積壹玖參點伍貳平方公尺、編號B(南豐段參肆壹地號)面積玖伍點柒肆平方公尺、編號B1(南豐段參肆壹地號)面積肆陸點陸伍平方公尺、編號B2(南豐段參肆壹地號)面積柒參點捌陸平方公尺、編號C(永寧段壹之伍地號)面積肆肆點捌柒平方公尺、編號E(建南段柒肆零地號)面積肆玖伍點壹捌平方公尺、編號F(建南段柒肆壹地號)面積貳貳伍點零玖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庚○○取得;編號C1(永寧段壹之伍地號)面積陸陸點柒零平方公尺、編號D(永寧段玖之參地號)面積參捌柒點玖參平方公尺、編號F1(建南段柒肆壹地號)面積貳伍點壹肆平方公尺、編號F2(建南段柒肆壹地號)面積玖伍點捌玖平方公尺、編號F3(建南段柒肆壹地號)面積壹零柒點參壹平方公尺、編號G(建南段柒陸玖地號)面積壹玖壹點參肆平方公尺及編號H(建南段柒柒零地號)面積參零零點陸零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未○○取得;編號D2(永寧段玖之參地號)面積肆參貳點玖捌平方公尺及編號H2(建南段柒柒零地號)面積陸壹柒點參捌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辛○○取得;編號D1(永寧段玖之參地號)面積貳壹點陸伍平方公尺及編號H1(建南段柒柒零地號)面積壹零貳點捌玖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辰○、寅○○、乙○○○、丙○○○、卯○○○、癸○○、壬○○、子○○、丑○○、己○○、丁○○及戊○○取得,並依附圖說明欄所載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南市○區○○段l-5、9-3、南豐段
340、341、建南段740、741、769、770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因無法達成自行協議分割,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辰○、卯○○○、癸○○、壬○○、子○○、曹雅函、己○○等均受合法通知,惟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且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且該數不動產共有人均相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曾分由兩造耕作,兩造並不爭執,是顧及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均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且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應有面積復與其持分比例相當,符合公平原則等情,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且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因認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表一┌──┬─────┬──────┬──────┬──────┬──────┐│地號○○○區○○段○○區○○段○○區○○段○○區○○段││││1-5地號│9-3地號│340地號│341號│├──┼─────┼──────┼──────┼──────┼──────┤│原告│未○○│1/3│1/3│1/3│1/3│├──┼─────┼──────┼──────┼──────┼──────┤│被告│⒈辛○○│6/21│6/21│6/21│6/21││├─────┼──────┼──────┼──────┼──────┤││⒉辰○│1/126│1/126│1/126│1/126││├─────┼──────┼──────┼──────┼──────┤││⒊寅○○│1/126│1/126│1/126│1/126││├─────┼──────┼──────┼──────┼──────┤││⒋乙○○○│1/126│1/126│1/126│1/126││├─────┼──────┼──────┼──────┼──────┤││⒌丙○○○│1/126│1/126│1/126│1/126││├─────┼──────┼──────┼──────┼──────┤││⒍卯○○○│1/756│1/756│1/756│1/756││├─────┼──────┼──────┼──────┼──────┤││⒎癸○○│1/756│1/756│1/756│1/756││├─────┼──────┼──────┼──────┼──────┤││⒏壬○○│1/756│1/756│1/756│1/756││├─────┼──────┼──────┼──────┼──────┤││⒐子○○│1/756│1/756│1/756│1/756││├─────┼──────┼──────┼──────┼──────┤││⒑丑○○│1/756│1/756│1/756│1/756││├─────┼──────┼──────┼──────┼──────┤││⒒己○○│1/756│1/756│1/756│1/756││├─────┼──────┼──────┼──────┼──────┤││⒓丁○○│1/252│1/252│1/252│1/252││├─────┼──────┼──────┼──────┼──────┤││⒔戊○○│1/252│1/252│1/252│1/252││├─────┼──────┼──────┼──────┼──────┤││⒕庚○○│1/3│1/3│1/3│1/3│└──┴─────┴──────┴──────┴──────┴──────┘┌──┬─────┬──────┬──────┬──────┬──────┐│地號○○○區○○段○○區○○段○○區○○段○○區○○段││││740地號│741地號│769地號│770地號│├──┼─────┼──────┼──────┼──────┼──────┤│原告│未○○│1/3│1/3│1/3│1/3│├──┼─────┼──────┼──────┼──────┼──────┤│被告│⒈辛○○│6/21│6/21│6/21│6/21││├─────┼──────┼──────┼──────┼──────┤││⒉辰○│1/126│1/126│1/126│1/126││├─────┼──────┼──────┼──────┼──────┤││⒊寅○○│1/126│1/126│1/126│1/126││├─────┼──────┼──────┼──────┼──────┤││⒋乙○○○│1/126│1/126│1/126│1/126││├─────┼──────┼──────┼──────┼──────┤││⒌丙○○○│1/126│1/126│1/126│1/126││├─────┼──────┼──────┼──────┼──────┤││⒍卯○○○│1/756│1/756│1/756│1/756││├─────┼──────┼──────┼──────┼──────┤││⒎癸○○│1/756│1/756│1/756│1/756││├─────┼──────┼──────┼──────┼──────┤││⒏壬○○│1/756│1/756│1/756│1/756││├─────┼──────┼──────┼──────┼──────┤││⒐子○○│1/756│1/756│1/756│1/756││├─────┼──────┼──────┼──────┼──────┤││⒑丑○○│1/756│1/756│1/756│1/756││├─────┼──────┼──────┼──────┼──────┤││⒒己○○│1/756│1/756│1/756│1/756││├─────┼──────┼──────┼──────┼──────┤││⒓丁○○│1/252│1/252│1/252│1/252││├─────┼──────┼──────┼──────┼──────┤││⒔戊○○│1/252│1/252│1/252│1/252││├─────┼──────┼──────┼──────┼──────┤││⒕庚○○│1/3│1/3│1/3│1/3│└──┴─────┴──────┴──────┴──────┴──────┘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訴訟費用分擔金額│││(新臺幣)│├──┬───────┬────┼──────────┤│原告│未○○│1/3│21982元│├──┼───────┼────┼──────────┤│被告│⒈辛○○│6/21│18842元││├───────┼────┼──────────┤││⒉辰○│1/126│523元││├───────┼────┼──────────┤││⒊寅○○│1/126│523元││├───────┼────┼──────────┤││⒋乙○○○│1/126│523元││├───────┼────┼──────────┤││⒌丙○○○│1/126│523元││├───────┼────┼──────────┤││⒍卯○○○│1/756│87元││├───────┼────┼──────────┤││⒎癸○○│1/756│87元││├───────┼────┼──────────┤││⒏壬○○│1/756│87元││├───────┼────┼──────────┤││⒐子○○│1/756│87元││├───────┼────┼──────────┤││⒑丑○○│1/756│87元││├───────┼────┼──────────┤││⒒己○○│1/756│87元││├───────┼────┼──────────┤││⒓丁○○│1/252│262元││├───────┼────┼──────────┤││⒔戊○○│1/252│262元││├───────┼────┼──────────┤││⒕庚○○│1/3│219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