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建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建宗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其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84年、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7月確定、本院85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本院86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殘刑部分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及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7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並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3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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