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8日所為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AEW514283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AEW5142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人駕駛,於民國99年5月17日18時25分許,在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路口處,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北向北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施以稽查,惟該駕駛人拒絕出示駕照、行照並逕自駕車離去,舉發機關員警則以「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北向北迴轉)」及「拒絕出示駕、行照」為由分別予以製單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與加記違規點數1點(新監裁違字第裁73-AEW514283號裁決書),及罰鍰9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新監裁違字第裁73-AEW514282號裁決書)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其有上揭2件違規行為,並以舉發機關出示之3幀照片無法證明異議人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之上揭條文要求機車駕駛人行駛至特定路口處需採二段式左轉之立法意旨,乃係禁止機車駕駛人有左轉穿越道路內側直行車道之行為,此舉有利於維持道路行車順暢及通行秩序,更可避免機車駕駛人左轉穿越直行車道造成其他用路人巨大風險所設之規定;基此,上揭立法意旨於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處,亦即一體適用之。另參酌迴轉行為本身兼具有左轉之性質在內,故機車駕駛人在應二段式左轉路口欲迴轉時,自應參諸上開二段式左轉之規定本旨,先直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續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待左轉,俟方向綠燈號誌顯示後,再直行,以二次兩段方式完成迴轉。倘在設有機車二段式迴轉標誌而未設禁止迴轉標誌之路口,放任機車駕駛人得以任意迴轉,機車駕駛人豈非均可直接左轉切入道路內側直行車道與汽車爭道迴轉,此舉顯與二段式左轉規範道路行車秩序及駕駛人安全之意旨相悖,是機車駕駛人行經需採兩段式左轉之路口處而欲迴轉,亦應以二次兩段式左轉為之,方屬適法。另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情形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於上開時、地經人
駕駛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出示駕、行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分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裁罰等情,有舉發機關99年5月17日北市警交字第AEW514282號、北市警交字第AEW5142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原處分機關99年6月18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AEW514282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AEW514283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實際駕駛人翁焌烜為異議人甲○○之姪子一情,
業經駕駛人翁焌烜受異議人之委任於99年7月22日到庭陳述:「(與異議人何關係?)是叔姪關係,系爭機車是我在駕駛,違規當天駕駛人是我。」、「(法官詢問錄音光碟中如員警有請翁焌烜出示證件,但你未出示,違規事實是否已經很明確?)若是我沒有違規,如何要我出示證件,且我不知道該警員是真的還是假的。」、「(你是直行並無轉彎?)我當時車子是停下來的狀況,我要停在那邊等著我的女朋友上車,我停在路邊的時候,警員卻從後面追過來說我有違規迴轉,我當時有問警員說我有違規迴轉嗎?」,及「(法官請翁焌烜繪出當時行經路線時)我已經忘記了當時的行經路線為何,因為時間已久。我沒有自證己罪的必要,應由警員提供證據證明我違規。若是這樣的證明就可以證明我係違規,那就這樣了,我沒有必要提出證據證明我沒有違規。」等語,有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888號交通事件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7頁正面至28頁背面)。
㈢惟舉發機關曾於99年7月14日檢送現場路口照片2幀、違規機
車車牌照片1幀、違規機車迴轉行向示意照片1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1紙、舉發違規錄音光碟1片到院供參(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888號交通事件卷宗第20至23頁及第33頁),經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違規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㈠勘驗檔名為『SDR_2858.WAV』音源檔之部分:⒈錄音檔開始至4分49秒間,違規之駕駛人自稱其係迴轉,且非蓄意違規,並以違規路口處並無禁止迴轉標誌等語抗辯,舉發機關員警則認定違規之機車人係未依兩段式左轉,並以須兩段式左轉之路段不能迴轉等語,認定該駕駛人有違規之行為。後該駕駛人與舉發機關員警就其是於何車道迴轉開始爭論,舉發機關員警稱該駕駛人係由外側車道切內側車道迴轉,該駕駛人否認舉發機關員警之說法。⒉錄音檔4分50秒至4分55秒,員警第一次請求該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⒊錄音檔4分56秒至5分40秒,該駕駛人及其隨行女性友人開始指摘舉發機關員警需提出證據,舉發機關員警則以其在對向路口處停等紅燈,明確見到該駕駛人上開之違規行為等語回覆,該駕駛人及其隨行女性友人則以舉發機關員警親眼所見不足為證等語駁斥。⒋錄音檔5分41秒至5分53秒,舉發機關員警提出要拍照攔停舉發之聲明,該駕駛人及其女性友人持續以員警沒有證據等語駁斥,員警則向該駕駛人解釋逕行舉發與攔停舉發之差異性。⒌錄音檔5分55秒至6分21秒,該駕駛人向舉發機關員警指稱本件上法院也沒關係,並以其沒有違規爭辯。⒍錄音檔6分25秒至7分16秒,該駕駛人向舉發機關員警稱其並未現場舉發,不符合現行犯之規定。⒎錄音檔7分17秒至7分28秒,員警第二次請求該駕駛人提出駕照、行照,遭該駕駛人拒絕,並指稱員警如果要舉發就登記車號。⒏錄音檔7分30秒至7分37秒,該駕駛人開始辯稱他是用牽機車的方式迴轉。⒐錄音檔7分40秒至8分53秒,員警詢問該駕駛人是在什麼燈號下牽車過來的,該駕駛人稱是行人穿越道綠燈的時候牽過來的,員警則以該駕駛人一開始自稱是由直行車道迴轉等語駁斥,該駕駛人則說其係用牽的從直行車道迴轉,並強調其未違法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舉發機關員警見該駕駛人如此抗辯就改稱說要開行人違規或者是紅線停車,並要求該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該駕駛人則以一切上法庭再說等語回應。⒑錄音檔8分54秒至9分15秒,舉發機關員警正式以騎乘機車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舉發該駕駛人,同時再次命該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該駕駛人則回覆「你直接逕行舉發好了」,舉發機關員警遂再另以「拒絕出示駕、行照」為由舉發。⒒錄音檔9分17秒至9分25秒,舉發機關員警指稱違規機車之車號為000-000號,並詢問該駕駛人是否為車主,該駕駛人拒絕回答,舉發機關員警則告知他會回去查,並且舉發通知單會寄到車主之車籍地。⒓錄音檔9分25秒至10分即錄音檔最後,該駕駛人持續以其沒有違規之意圖,然後自行上車離去,舉發機關員警遂重複敘述車號為000-000號,並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出示駕、行照之違規行為。」、「㈡勘驗檔名為『MVI_2512.AVI』影像檔之部分:影片長度為5秒,清楚拍攝MPY-783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及該車離去之畫面。」等情,有本院交通事件勘驗筆錄可稽(99年度交聲字第888號交通事件卷宗第34至36頁)。核以上情可知,前開舉發違規錄音光碟片頭一開始至4分49秒間,該駕駛人即自承其係有迴轉行為,之後該駕駛人雖有多次否認其有違規之行為,惟仍足以認定違規時該駕駛人確有於設置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處迴轉之行為;另駕駛人翁焌烜有到庭陳述意見,並表示其為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然經本院當庭詢及違規當時實際駕駛狀況時,翁焌烜多以「時間太久忘記了」及「不自證己罪」云云回應,則其所辯,自非可採。又依前揭法條說明所示,在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處迴轉需以二次兩段式迴轉之方式為之,駕駛人翁焌烜未依規定逕以切入內側車道一次迴轉之方式駕駛,自屬該當「有不依標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
㈣另查上揭錄音檔中,「4分50秒至4分55秒」、「7分17秒至7
分28秒」、「7分40秒至8分53秒」及「8分54秒至9分15秒」間,舉發機關員警多次告知駕駛人翁焌烜其遭舉發之違規行為,並請其出示駕照、行照,惟駕駛人翁焌烜均堅不出示之事實,已臻明確。雖駕駛人翁焌烜曾當庭主張其無違規,警察自無權命其出示證件云云,惟本件違規中,舉發機關員警多次告知其舉發之違規行為,嗣後所為之稽查行為即屬適法,縱駕駛人翁焌烜自認其無違規行為,其應於事後向舉發機關或監理站提出陳述意見或聲明異議以為救濟,不得逕於舉發時妨礙交通警察稽查行為之進行,否則即該當「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準此,本件既舉發員警明確向駕駛人表示有違規行為而欲行稽查,然駕駛人翁焌烜堅不配合,即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㈤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2
項之規定,均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既本件實際駕駛人翁焌烜於本院99年7月22日當庭自承其為本件實際駕駛人,且經本院於99年9月28日電詢異議人甲○○,異議人亦稱:「不是我所駕駛,我人都在南部活動,沒有北上,應該是翁焌烜所駕駛」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證(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888號交通事件卷宗第38頁);且於99年9月28日另經本院電詢舉發員警 邱士傑 違規當時汽車駕駛人之樣貌、年紀,經其稱:「大約30幾歲,短髮,後座載一個女生。」等語綦詳,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證(99年度交聲字第888號交通事件卷宗第39頁),參以異議人為年近60歲之人,可見異議人實非本件違規駕駛人無訛。準此,既本院查明異議人非本件之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就上揭違規行為處罰異議人,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應處罰之人有所出入,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查明孰為違規時之實際駕駛人後再另為裁罰,方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雖異議人所有之MPY-783號重型機車經人駕駛於前述時、地有上揭「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出示駕、行照」違規事實已可認定,惟經本院查明異議人非本件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應受處罰之人而裁處之,該裁決處分顯有未洽,故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命其查明孰為違規時之實際駕駛人後再行裁罰,方屬妥適。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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