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銘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蔡銘發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88年10月22日出屏東戒治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47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6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於94年間,因施用案件,經同院以94年訴字第310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案與第2案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而於97年6月29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第
9行「於99年5月21日15時46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補充更正為「於99年5月20日晚上在高雄市○○區○○村○○○路保生三巷18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蔡銘發於起訴書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蔡銘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之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