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告人 李瑋伶 相對人 陳稚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
100年6月2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末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即聲請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7月2日,
以伊為受款人而簽發之即期(同日到期)記名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21925號,發票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履經催討,未蒙置理,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本院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具備,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則原司法事務官准許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聲明係爭執「相對人截至聲請原裁
定時(即100年6月20日)止,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然據其所提出之事實理由,闕為:兩造本為同居情侶之關係,同居期間伊亦為相對人生下3名子女,相對人係於同居期間自願支付伊之卡費及所住房屋房貸與全家(含子女)生活開銷,兩造間並無相對人所稱之「代為清償所負債務」之原因關係,伊實無理由簽下系爭本票,懷疑因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於97年5月份至8月份以FM2或相類之迷幻藥佯稱為維他命騙伊服用後,利用伊意識模糊時強迫伊所簽,否則相對人應敢於95年間伊與債權銀行債務協商之際、97年伊聲請更生之際陳報系爭本票債權,或於97年至98年間倆人同居之不動產遭拍賣之際及伊自99年6月、10月起有工作收入正常時,取得准予執行之裁定參與分配或聲請執行,豈有等到對伊犯家庭暴力罪(傷害)經判刑並遭伊聲請改定子女監護人後、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之3年時效期間屆滿前,始聲請裁定之理,況依常理判斷,伊若於95年起已收受相對人之利益,又何必於2年後簽發本票,亦與常情不符,顯然相對人係利用不正當手段使伊簽下系爭本票,抗告人才始終不知有該本票云云,均係針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以及基於系爭本票係偽造所為之物之抗辯,此時,相對人之未經提示,僅得認為係各該抗辯成立時所伴隨之反射結果,仍不應認為抗告人係專對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付款乙節加以爭執,抗告人既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詠惠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琇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