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70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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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7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偲瑜
       石崇佑
被   告  邱柏琮
       張菁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709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伍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邱柏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347元,及
其中45,405元自民國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3.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柏琮於前以被告張菁玉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
年5月10日起至93年5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3.75%採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102,740元,及其中45,405
元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75%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張菁玉所不爭執。又被告邱柏琮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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