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5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謝岩洋
李月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岩洋前邀同被告李月笑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
計新臺幣(下同)110,366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
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
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前開借款利息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計算
,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
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
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
款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
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
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
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被告於95年6月畢
業,應自96年7月1日起攤還本息,惟被告除清償部分本息
外,竟違約未履行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月笑
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就學貸款借
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為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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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欠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
││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
├──────┼───────┼───┼───────┼───┤
││自101.07.01起│1.83%│自101.08.01起│0.183%│
││至102.01.29止││至102.01.29止││
│├───────┼───┼───────┼───┤
││自102.01.30起│4.73%│自102.01.30起│0.473%│
││至102.04.09止││至102.01.31止││
│21,808元├───────┼───┼───────┼───┤
││自102.04.10起│4.74%│自102.02.01起│0.946%│
││至清償日止││至102.04.09止││
│├───────┼───┼───────┼───┤
││││自102.04.10起│0.948%│
││││至清償日止││
├──────┴───────┴───┴───────┴───┤
│上開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02年1月30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
│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於上開期限內,原告牌告基準│
│利率調整時,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