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5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纘樑 原住桃園縣○○鄉○○路○○號10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拾
肆萬零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
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01年7月23日
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1,595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21,571元及其他費用部分為24元);被告另於98年10
月27日向原告借款42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
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
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
260,35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40,691元、利息部分為19,140
元及違約金部分為528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
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持卡人計息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各1份為證。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