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鄭金炎
被 告 郭楊銘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101年度附民字第228號),於民國102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
陸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均係訴外人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力泰公司)之混凝土預拌車司機,於民國(下同)
100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之力泰公司士林廠廠內,被告與鄭金炎因駕車等待加水排隊
時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鄭金炎,致鄭金炎受有右肩部
挫傷、頭部鈍傷、雙眼挫傷併左眼視網膜水腫及右眉部位表
淺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件」),原告因此受有未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且因受傷而支出
醫療費用2萬元;被告因細故而對原告大打出手,伊飽受驚
嚇外,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已將近一年,原告不僅左眼視力
受損,頭部、右肩部位仍常抽痛、酸痛,更須長期至診所復
健治療,精神上飽受病痛折磨,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併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嗣後坦承毆打原告,並造成原告前開傷害,惟
就賠償金額與原告未有共識,迄今均未達成和解。併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
上字第91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原告,即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即應就被告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所受損害確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確具故意、過失等
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擔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部挫傷、
頭部鈍傷、雙眼挫傷併左視網膜水腫與右眉部位表淺擦傷等
傷害,且被告因系爭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4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因被告之毆打傷害行
為而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傷害
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請求因系爭傷害而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其原
係從事預拌混凝土駕駛業務,自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共
計有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工作薪資6萬5000元計算,
被告應賠償伊13萬元。惟查,本院函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關於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是否須休養致
無法從事駕駛業務工作?經該院以102年3月13日慈新醫
文字第0000000號函覆,其中編號第15443號病情證明書
記載:「眼皮腫脹若有影響到視力,不宜從事駕駛工作,
須待消腫之後,若視力正常且無併發腦震盪才可繼續駕駛
工作;但無法於初診日(即100年8月10日)即判定多久
會消腫或須休養多久。」、「病患(即原告)因上述診斷
於100年8月10日於急診就診,當日會診眼科,於100年
8月16日眼科門診追蹤,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均為0.8,應
無明顯之視力損失(以下空白)」,足證原告雙眼挫傷併
左眼視網膜水腫之傷害雖可能短期影響視力,惟隨時間亦
將逐漸好轉、癒合,且急診之日眼皮雖有腫脹,惟並未經
上開醫院判定影響視力,又100年8月16日門診時,其雙
眼最佳矯正視力已無明顯視力損失等情,堪認原告視力並
未明顯受損,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因眼傷有影響到視力致不
能工作,自難認其因此部份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另就
原告之右肩部挫傷部分,原告主張自系爭傷害事件後,迄
今已逾一年半,然傷勢仍未能痊癒,並提出後龍診所102
年2月25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查該證明書雖記載:「病
名部分:右肩鈍挫傷併拉傷,關節僵直;治療與處置部分
:患者(即原告)自100年11月4日起至101年2月4日
止來本院診共4次。分別是100年11月4日、11日、12月
6日及102年2月4日門診;醫師囑言部分:病人(即原
告),目前右肩疼痛合併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從事粗重
工作,宜持續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參照),惟
原告於本件傷害案件事發後經送往急診診治之醫療院所為
慈濟醫院,並非後龍診所,然其上開第1次前往後龍診所
就診之時,實已距本件系爭傷害案件發生時近3月期間,
是則上開後龍醫院診斷之其右肩鈍挫傷併拉傷,關節僵直
發生原因,是否與系爭傷害案件有直接因果關係?實屬有
疑;另原告所檢附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2年3月1日字第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亦僅記載「右側正中神經及
尺神經病變」醫師主言部分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至門診
就診」等語,卻未記載引發神經病變原因為何?亦未敘及
關於上開神經病變是否與100年8月10日之系爭傷害案件
有關;況原告雖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右肩部挫傷,然原
告本身職業係預拌車駕駛員,本須長期彎著手肘開車,是
否亦可能造成上開神經病變又未可知,且神經病變其原因
多端,該神經病變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容屬有疑,是自難認定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應難認有理由。基此,原告請求因系
爭傷害案件無法從事駕駛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部分,難認
有據。
(二)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業經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28號卷第6頁、第11至14頁參照)
共計1960元,爰於1960元範圍內予以准許。惟,原告之右
側正中神經及尺神經病變所支付之診療費用,因無法遽以
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前述神經病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業如上述,故原告就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444元
(本院卷第72至79頁參照),應不予准許。
(三)請求身體健康權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
身體受傷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害係右肩部挫傷、頭部鈍傷、雙眼挫傷併左眼視網
膜水腫及右眉部位表淺擦傷,傷勢並非至為嚴重,但被告
因不滿原告駕車駛入空出之車位,引發口角,竟不思理性
溝通,卻出手傷人,顯不足取。且審酌原告57歲(00年0
月0日生),職業預拌車駕駛,案發當時平均月薪6萬
1512元,100年領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共54萬3196元
,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且名下有一部1998年份之汽車
;被告現年48歲(00年0月0日生),職業係大貨車司機
,高工畢業,100年度領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共70萬
6809元,但名下並無房產、土地,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稅務財產閘門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至18頁參照)
。綜合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1960元之部分;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其人格權受損之精
神慰撫金3萬元之部分,總計3萬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101年10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份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