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78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彭貴祥
被   告  余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 陳春銅 變更
為郭永宗,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民國102年2月8日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2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復以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與法並無違背,
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一)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800元,及自101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將利息部
分變更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此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期間定為36個月(即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
),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被告應自同日起依約
給付服務費,每月服務費為2,700元(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
約)。兩造並另行簽訂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在同樣上開期
間內,由被告提供監視系統(下稱系爭附約)。詎被告僅繳
納100年9月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1年份之服務費後即
未再行繳納,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
22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
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
施工費」。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
8月31日止所有未支付之服務費64,800元(計算式:2,700
元×24月=64,800元)。況原告迄今仍有繼續替被告提供保
全服務。再依系爭附約第2條規定,被告於契約期限內停止
支付原告每月之服務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監視器材及施工
成本,服務期限2年(含)內解約應賠償20,000元。依此
約定,被告尚應再賠償20,000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
間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附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1日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及系爭附約,約由原告為其提供保全服務並安裝監視器系統
,每月服務費為2,700元,約定期間為36個月,然被告僅支
付至101年8月31日止之1年份服務費,而自101年9月1
日起迄今,被告仍接受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被告均未依
約支付服務費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
系統開通通報書、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責任保險單等影本
附卷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2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
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
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又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被告於
契約期限內停止支付原告每月之服務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
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服務期限2年(含)內解約應賠償20
,000元。上開約定條款內容係以屬被告之事由或中途毀約之
情形,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款項及施工費,核其性
質應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及違約所生違約金
賠償條款性質。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附約因被告未依約給
付服務費,而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中途毀約等情,
已詳如上述,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
金,即為可採。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
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剩餘期間2
年份未付之服務費64,800元,縱該違約金之約定具有懲罰之
性質,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而提前終止,原告所
受損害、系爭契約已履行之期間及每月保全服務費等情形,
認原告若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服務費全額,使原告可得
如同契約完全履行狀態之利益,卻毋須再提供保全服務,此
對被告尚非公允,應認原告請求2年份共計64,800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惟參酌原告於被告自101年9月1日
起毀約後,原告仍為其提供服務迄今已達8月,此部分之金
額21,600元堪認確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由原告請求並無不當
。此外,應另外加計3個月之服務費8,100元,作為本件原
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可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以,原告
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9,700元(計算式:21,600元+8,10
0元=29,700元)。又兩造簽訂系爭附約,由原告替被告安
裝、啟用監視系統,並持續提供監視服務、負擔保固責任,
此有兩造簽訂之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7頁),堪認原告已支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成本,並本
應依約預期獲得36個月之對價利益,然被告於1年後即中途
毀約,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賠償違約金20,000元,堪屬允
當而無過高情事。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系
爭附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9,700元(計算式:
29,700元+20,000元=49,7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違約金賠償之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2月8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3頁),被告即應自102年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系爭附約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9,7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
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
亦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8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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