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30號
原   告  秦景陶
訴訟代理人  秦人駿
被   告  李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6月18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至102年6月17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
(下同)11,000元,押租金為22,000元,雙方並簽訂書面租
賃契約。嗣被告竟自101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屢經定期催告,仍未清償,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扣除押租
金2萬2,000元,早已超過2個月之租額,原告爰依民法第
440條第2項之規定,於102年3月26日調解期日,當庭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陳述經載明筆錄
後,並請求本院將該次調解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該份筆錄於102年4月12日合法送
達被告,因此系爭租賃契約自102年4月12日起應即終止,
原告爰基於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01年11月18日起,至
租約終止之102年4月12日為止,累欠租金共5萬3,226元
未為清償,爰併依租賃契約第3、4條之約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226元;此外,被告自終止租約翌日
起,迄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併聲明請求: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2年4月13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1萬1,000元之損害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
二個月以上之租額為由,以102年3月26日調解筆錄之送達,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已於
該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之102年4月12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
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內被告所有物品騰空,並將前開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又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3、4條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租金共5萬3,226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2年4月13日起,無法
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
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
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4月13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利得1萬1,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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