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30號
原 告 秦景陶
訴訟代理人 秦人駿
被 告 李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6月18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至102年6月17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
(下同)11,000元,押租金為22,000元,雙方並簽訂書面租
賃契約。嗣被告竟自101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屢經定期催告,仍未清償,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扣除押租
金2萬2,000元,早已超過2個月之租額,原告爰依民法第
440條第2項之規定,於102年3月26日調解期日,當庭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陳述經載明筆錄
後,並請求本院將該次調解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該份筆錄於102年4月12日合法送
達被告,因此系爭租賃契約自102年4月12日起應即終止,
原告爰基於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01年11月18日起,至
租約終止之102年4月12日為止,累欠租金共5萬3,226元
未為清償,爰併依租賃契約第3、4條之約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226元;此外,被告自終止租約翌日
起,迄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併聲明請求: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2年4月13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1萬1,000元之損害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
二個月以上之租額為由,以102年3月26日調解筆錄之送達,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已於
該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之102年4月12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
。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
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內被告所有物品騰空,並將前開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又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3、4條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租金共5萬3,226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2年4月13日起,無法
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
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
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4月13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利得1萬1,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