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雪瑩
被 告 鄧秋麗
黃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鄧秋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元,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秋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小萍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並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小萍經被告鄧秋麗之授權,於民國94年1
月27日以本人即被告鄧秋麗之名義向原告申辦「Story現金
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詎料被告自申辦日起至101
年11月1日止,尚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9,830元未
清償,並應負擔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月27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與95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欠款
)。原告雖曾於100年5月間對被告鄧秋麗就系爭欠款聲請
支付命令,然經被告鄧秋麗聲稱係遭訴外人 蔡竹川 冒用辦理
系爭現金卡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因此於前案撤回起訴,並
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對蔡竹川提
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惟於該案中,被告鄧秋麗與黃小萍均證
稱系爭現金卡之辦理,係由被告鄧秋麗將其身份證件等資料
交付被告黃小萍,由被告黃小萍得被告鄧秋麗之同意而向原
告申辦等語。故該案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
號對蔡竹川為不起訴處分。而由被告上開偵查中證述可知,
被告鄧秋麗實有授權被告黃小萍代理本人辦理現金卡,締約
之法律效力應歸屬本人即被告鄧秋麗,被告鄧秋麗就系爭欠
款自應負給付之責。此外,被告黃小萍亦因此而受有使用現
金卡獲得系爭欠款金額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欠款負給付之責。是以,系爭欠
款應由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99,830元暨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月27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鄧秋麗以:其並未授權及同意被告黃小萍辦理現金卡使
用,當初把身份證借給被告黃小萍是因其要租店面做生意,
被告黃小萍未曾告知其曾為申辦系爭現金卡之行為,其就系
爭欠款自毋庸負責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小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由被告黃小萍攜帶被告鄧秋麗之身分證件,以被告
鄧秋麗之名義向原告申辦系爭現金卡,嗣被告黃小萍使用系
爭現金卡而積欠系爭欠款,迄今該欠款無人未繳納;原告曾
對蔡竹川提起刑事告訴,業據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等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Story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澎湖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
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鄧秋麗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黃小萍係得被告鄧秋麗之授權而辦理系爭現
金卡,且被告黃小萍有不當得利情事,被告應就系爭欠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被告鄧秋麗是否曾授權被告黃小萍以其名義
申辦系爭現金卡?㈡、被告黃小萍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鄧秋麗是否曾授權被告黃小萍以其名義申辦系爭現金卡
?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
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
義務關係。再代理人替本人為法律行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
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之可能,即代理人直接以本人
名義記明本人之姓名,而為法律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
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利
意旨可為參照。
2、經查,被告黃小萍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系爭現
金卡申請書是我寫的,當初我為了作生意而向被告鄧秋麗借
她的個人資料,將申辦的資料郵寄到銀行,因為我債信不良
等語(見澎湖地檢署偵查卷第37-39頁),核與蔡竹川於偵
查中陳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不是我的筆跡,是被告鄧秋
麗把她的證件借我我的女朋友被告黃小萍辦理,因為被告黃
小萍的信用不良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5頁)。而被告鄧秋
麗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同意把身分資料借給被告黃小萍去
申辦現金卡,被告黃小萍向我商借時是告訴我要去做生意,
她向我借身分證影本及存摺,並告訴我要去辦信用卡或現金
卡,但後來她錢沒有繳清,我有告訴她辦了哪幾家要告訴我
,因為要衡量我的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
告於該偵查案件中皆業經具結而為證述,當無甘冒偽證刑責
之險而虛偽構詞之理,其等證詞應值採信,故被告鄧秋麗確
實曾將其身分資料自願借予被告黃小萍,並同意被告黃小萍
以其名義辦理現金卡,堪以認定。被告鄧秋麗於本件訴訟中
方稱其對此事毫不知悉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語,當不足採
。換言之,被告黃小萍係在得被告鄧秋麗授權之情況下,方
以被告鄧秋麗之名義辦理系爭現金卡,其於系爭現金卡申辦
書上雖未載明以己為代理人之意旨,惟揆諸前開說明,要不
因此影響其得本人授權而為代理行為之事實。準此,被告鄧
秋麗既已就申辦系爭現金卡一事授與代理權予被告黃小萍,
就此所生之法律關係,即應直接對本人即被告鄧秋麗發生效
力。至被告鄧秋麗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稱:被告黃小萍沒有
告訴我她要去申請何銀行之卡片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
惟其既已概括授權被告黃小萍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
,而未限制以某特定銀行為申辦對象,應認被告黃小萍實際
上無論申辦何家銀行之現金卡,均在被告鄧秋麗之授權範圍
內無疑,併予敘明。
3、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鄧秋麗就申辦
系爭現金卡所生之法律關係,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被告鄧秋
麗本人,已如前述,則原告確與被告鄧秋麗間就系爭欠款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至為明確。原告請求被告鄧秋麗依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㈡、被告黃小萍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
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
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黃小萍係有權代理被告鄧秋麗向原告申辦系爭現金卡
,就此所生之法律關係及效力均直接存於原告與被告鄧秋麗
之間,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提供系爭欠款金額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且本得向被告鄧秋麗依契
約請求返還,亦無法認原告受有何等財產上損害。至被告黃
小萍雖現實上享受獲得系爭欠款金額之利益,惟此乃據被告
黃小萍與被告鄧秋麗間之法律關係所由生,要非原告所得主
張返還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與被告
黃小萍間存有何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諸前開說明,其
主張對被告黃小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小萍係有權代理被告鄧秋麗而向原告申辦
系爭現金卡,被告鄧秋麗就系爭欠款應負清償責任。惟原告
與被告黃小萍間並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鄧秋麗應給付原告299,830元暨自94年12月28日起
至95年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
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