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翔選任辯護人李傳侯律師被告李昆海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 律師被告 王伯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陳宏彬 律師被告 郭文雯
楊櫻桃 顏秀瓊 陳鳳美 廖春英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傳候 律師被告 黃俊傑
田智仁 黃正欽 陳泰良 錢晟越 陳家華 洪獻忠 林亮達 邱士杰 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謝思賢 律師被告 邱柏林
謝宗佑 黃世賢 游騰宇 劉秉叡 施霖佩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家訓 律師被告 吳啟賓 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四十四頁倒數第十三、十四行之「獲有16,000元」,應更正為「獲有16,200元」;第四十五頁第十七行之「所得2,360,109元」,應更正為「所得2,390,309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44頁倒數第13、14行「獲有16,000元」及第45頁第17行「所得2,360,109元」之記載與原判第44頁倒數第12、13行「計有16,200元(200元×81日)」及第45頁第14、15、16行「應為2,390,309元(51萬+1,130,509+45萬+79,200+86,000+55,200+1,800+16,200+25,400+36,000)」之數額不合,亦與卷證資料不符,顯為誤寫,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