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宏霖 (原名 林仕翔 )選任辯護人 張家訓 律師
李傳侯 律師 謝思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0
6、17873、27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仕翔(即林宏霖)部分撤銷。
林宏霖犯如附表壹、貳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宏霖(原名林仕翔,以下所載仍援用原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B1樓之1至6 鴻海 視聽歌城(以下簡稱:鴻海酒店)之股東,於民國95年5月15日起擔任負責人。林仕翔自97年起與鴻海酒店另名股東 葉佳松 (未據起訴),以及寅○○、甲○○、 郭文雯楊櫻桃顏秀瓊陳鳳美廖春英邱士杰黃俊傑田智仁黃正欽陳泰良錢晟越陳家華洪獻忠林亮達 (寅○○等16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以及使未滿18歲之少女與他人為猥褻性交易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寅○○(綽號「 海哥 」)負責現場管理;甲○○(綽號「 王特 」)負責小姐招募;郭文雯、楊櫻桃、顏秀瓊及陳鳳美擔任會計;廖春英擔任行政秘書,負責薪資發放;黃俊傑、田智仁、黃正欽、陳泰良、錢晟越、陳家華及邱士杰為酒店幹部,負責招呼客人、安排小姐看檯及坐檯;洪獻忠、林亮達為控檯,負責將小姐進入包廂及出檯的時間記錄在酒客帳單上。而以每節10分鐘新臺幣(下同)110元至150元不等之坐檯費,先後媒介、容留附表壹所載之 吳家蓁魏羚恩 2名女子,以及附表貳所載之未滿18歲之少女子○○等13人(姓名年籍詳卷)在鴻海酒店內,從事脫衣陪酒、秀舞,任由男客為撫摸胸部、身體磨蹭之猥褻行為,每小時向每位客人收取2,000元不等之費用以資營利。嗣警於99年7月28日晚間搜索鴻海酒店,當場查得魏羚恩、吳家蓁;未滿18歲之子○○、戊○○、黃○○、亥○○及、G○○等坐檯陪酒小姐及少女,另扣得鴻海酒店所有,供容留、媒介女子、少女為猥褻行為所用之訪客紀錄表、助理小姐聯絡電話、經紀聯絡電話、幹部進場名單、公關休假表、現金收支簿、節數表、檯帳各1本、幹部聯絡電話、7月28日節數表各1張、99年日報表、99年節數表各1袋、打卡單33張、鴻海酒店杯墊1包,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證據能力不爭執」等意思,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院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衡酌該等證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照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仕翔對其登記為鴻海酒店負責人,以及該酒店有媒介、容留事實欄附表壹、貳所載之女子坐檯陪酒營利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名義上登記之人頭負責人,不是酒店的老闆,平日從事空調生意,因為酒店股東欠我錢,我才同意登記為酒店負責人,實際上之負責人為葉佳松,我按月領取1萬5千元,並未實際參與酒店之營運,亦不知酒店在做什麼,原審會坦承犯行,是想要趕快結案,希望認罪協商,才認罪,我只是名義上之負責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對其為鴻海酒店之負責人,寅○○(綽號「海哥」)負
責現場管理;甲○○(綽號王特)負責小姐招募;郭文雯、楊櫻桃、顏秀瓊及陳鳳美擔任會計;廖春英擔任行政秘書,負責薪資發放;黃俊傑、田智仁、黃正欽、陳泰良、錢晟越、陳家華及邱士杰為酒店幹部,負責招呼客人、安排小姐看檯及坐檯;洪獻忠、林亮達為控檯,負責將小姐進入包廂及出檯的時間記錄在酒客帳單上;而以每節10分鐘新臺幣(下同)110元至150元不等之坐檯費,渠等共同意圖使事實欄附表壹所示之吳家蓁等2名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以及使附表貳所示之子○○等13名未滿18歲之少女與不詳姓名之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之事實,業於原審認罪不諱(見原審卷㈢第6頁、卷㈣第122頁),並經共同被告寅○○、甲○○、郭文雯、楊櫻桃、顏秀瓊、陳鳳美、廖春英、邱士杰、黃俊傑、田智仁、黃正欽、陳泰良、錢晟越、陳家華、洪獻忠及林亮達於原審供承不諱,核渠等所述:關於鴻海酒店之組織、成員,營運狀況,以及僱用女子與少女從事脫衣秀舞、陪酒,並予男客撫摸胸部等色情猥褻行業各情,若合符節。
㈡鴻海酒店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先後僱用吳家蓁、魏羚恩2名女
子擔任「公關」,從事脫衣秀舞,給予男客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事實,並據證人吳家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鴻海酒店班,今年(99年)6月中旬開始,職稱為「公關」,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聊天,也要秀舞,我是穿短裙,上衣要脫掉,客人可以摸我胸部,公司負責人「海哥」及幹部都知道脫衣、客人可撫胸之事,薪資1節150元,但若一周只上一天班一節110元,若二天班就120元等語(見他字7461號卷第24至26頁);魏羚恩偵查中證稱:我在鴻酒店上班,今天第四天(查獲日99年7月28日,故其上班日,應為同年月25日),職稱是「公關」,薪資十分鐘130元等語(見他字7461號卷第21頁)。而「公關」是穿短裙,需秀舞、裸露上身予客人撫摸、吃豆腐等情,分據證人 王思捷張采 薇、 李羽 涵、 林君 璟及 劉書妤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7461號卷第14至16、29至31、33至35、37至39頁;偵字第17706號第241至243頁)。
㈢鴻海酒店於附表貳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先後僱用未滿18
歲之少女子○○等13人為有對價關係之脫衣秀舞、給予男客撫摸胸部之猥褻性交易之事實,除有附表貳所示13名少女之年籍資料在卷,並據其等指證如下:
⒈證人子○○證稱:我從99年6月1日開始在鴻海酒店上班,我
是「公關」,穿短裙,我要秀舞、脫衣服剩下丁字褲,客人可以摸上面,不能摸下面,海哥知道公關脫衣秀舞之事,薪資每10分鐘,150元等語(偵字第17873號不公開卷第73-75、322-324、336之1-2頁、他字7461號不公開卷第47-50、74-75頁)。
⒉戊○○證稱:我工作2個多月即被查獲,我是「公關」,穿
短裙,陪喝酒,要秀舞及脫衣,脫至剩丁字褲,客人可以摸上半身,薪資1節10分鐘,最高150元等語(偵字第17873號不公開卷第80-81頁背面、第327-328頁、他字7461號不公開卷第57-59頁)。
⒊G○○證稱:我從99年7月間開始在鴻海酒店上班,工作約2
個禮拜,我是「公關」,穿短裙,我曾脫過上衣上空、與客人有身體上接觸及摩擦,我陪喝酒、要秀舞,薪資1節150元等語(他字7461號卷第144-145頁、偵字第17873號不公開卷第82-83頁背面、329-330頁、他字7461號不公開卷第61-63頁)。
⒋黃○○證稱:我從98年11月開始在鴻海酒店上班,我是「公
關」,要脫衣秀舞,剩丁字褲,客人可以摸,會摸胸部,若按下體我會擋掉,薪資1節10分鐘,最高150元等語(偵字第17873號不公開卷第84-87、331-332、477-480頁、他字7461號不公開卷第65-66頁)。
⒌C○○證稱:我從99年4月底至7月初在鴻海酒店上班,我是
「公關」,穿短的制服,需脫衣秀舞,我脫衣後有被客人摸胸部,領檯不用脫,薪資1節140元等語(偵字17706號不公開卷第35-37、225-226頁、聲搜字18號卷第59-61頁)。
⒍a○○證稱:我從99年7月開始在鴻海酒店上班,我是「公
關」,穿短禮服,秀舞要脫衣剩內褲,客人有摸我的胸,但不會讓客人摸下面,薪資10分鐘1節150元等語(偵字27600號不公開卷第30-31頁、偵字17706號不公開卷第74-78、220-221頁)。
⒎Y○○證稱:我從99年6月初至7月中在鴻海酒店上班,我是
領檯,我承認有從事性交易,我穿長禮服,陪客人喝酒聊天跟秀舞,但不用脫衣,客人可以摸我胸部及身體,但不可以摸下面,1小時6節,1節140元等語(偵字第27600號卷第12-15頁、偵字第17706號卷第80-84頁)。
⒏申○○證稱:我從99年4月中至5月中在鴻海酒店上班,我是
「公關」,我有聽過其他小姐從事性交易,我也要脫衣秀舞,客人可以摸我身體,薪資1節150元等語(偵字17706號不公開卷第260-261頁、聲搜字18號卷第20-31頁)。
⒐P○○證稱:我從99年6月初開始在鴻海酒店上班,我是「
公關」,我要脫衣服,剩下底褲等語(偵字第27600號卷第22-24頁)。
⒑丑○○證稱:我從99年3月間至7月底在鴻海酒店上班,我是
「公關」,我穿短禮服,要喝酒秀舞,秀舞要脫衣剩丁字褲,客人有摸過我,客人摸胸部我會擋,薪資依上班數由150元至130元不等等語(偵字27600號不公開卷第28-29頁、偵字17706號不公開卷第62-65、217-218頁)。
⒒Q○○證稱:我從98年12月底至99年3月在鴻海酒店上班,
我是「公關」,我穿短禮服,有秀舞,要脫衣剩丁字褲,客人會摸我,但我會閃,薪資1節140元等語(偵字第27600號卷第16-20頁、偵字第17706號卷第68-72頁)。
⒓T○○證稱:我從99年5月1日至8日在鴻海酒店上班,我是
「公關」,穿短禮服,但我沒有秀舞,客人也沒有摸我,我知道該酒店有從事性交易媒介,薪資10分鐘1節150元等語(偵字第27600號卷第7-10頁、偵字第17706號卷第86-90頁)等語。而公關需脫衣秀舞,予客人撫摸胸部,已據王思捷、 張采薇李羽涵林君璟 及劉書妤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已如上述(詳理由㈡所敘)。
⒔乙○○證稱:我從99年2月中開始在鴻海酒店上班,我是「
公關」,我穿短禮服,沒有脫衣陪酒、秀舞,薪資1節150元等語(偵字27600號不公開卷第32-36頁、偵字17706號不公開卷第92-95、214-215頁)。而公關需脫衣秀舞,予客人撫摸胸部,已據王思捷、張采薇、李羽涵、林君璟及劉書妤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已如上述(詳理由㈡我敘)。
㈣被告雖推翻原審之自白,否認參與鴻海酒店之營運,亦不知
酒店是做什麼,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是否為鴻海酒店之負責人?)是,從95年開始我與葉佳松及「 阿欽 」3人合夥,我與『阿欽』,各出2百萬元、葉佳松出3百萬元,一年多後「阿欽」退出,他的股份由葉佳松吃掉。」、「(小姐何人找的?)大部分是經紀人帶來的,「海哥」是我的安全管理,經紀人帶小姐來由我、葉佳松或甲○○面試。」、「(面試小姐時,是否會確認小姐之年紀?)我們會看身分證,看小姐的臉若未滿18歲的話,但因身分證會偽造,所以無法確認身分證上的人是否就是小姐本人,我們並沒有很深入去了解小姐是否未滿18歲,這是我們的疏忽。」、「(寅○○薪資何人支付?)他是我請的,一個月8萬元薪水是我付的。」、「(你有無支薪?)沒有,看鴻海酒店一個月盈餘多少,B1的盈餘葉佳松也可以分,因他是大股東,Bl的盈餘我分3、葉佳松分7,2樓的盈餘就由葉佳松自己全部拿。」、「(任鴻海酒店負責人期間獲利為何?)每個月十幾萬元,幹部也要抽,還有很多費用。我的薪水是從營業額來的。」、「(問:每月至鴻海酒店幾次?)幾乎每天都會去,都去看一下酒店的狀況,看營業額如何,酒店後面有我、葉佳松、寅○○的休息室。」等語(見偵字第17706號卷第282-283頁)。核與同案被告寅○○於警詢中陳稱:「我目前擔任鴻海酒店特助,月薪新台幣八萬。」、「(鴻海視聽歌城實際負責人為誰?)鴻海酒店董事長(林仕翔;72年次、臺北市人、暫時聯絡不到)」、「(你確定是鴻海負責人嗎?)我不是,林仕翔才是。」等語(見他字第7461號卷第131反面至第133頁),以及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林仕翔有無實際鴻海酒店B1?)據我所知他與葉佳松有股份,我是屬於葉佳松這邊的,有些幹部是林仕翔找的,業績幹部也有,會計的話雙方都有找人。」、「(2樓長安會館與B1係何關係?)據我所知是葉佳松與林仕翔合夥,但業績如何分我不清楚,但場地會互相使用,若2樓包廂不夠使用時,會使用B1包廂,本來有小姐隸屬2樓,但因場地太小,所以小姐都到B1。」等語(見偵字27600號卷第95-96頁),互核相符。參照被告於本院自承因有人積欠其工程款,故以鴻海酒店之股權抵償,並請其擔任負責人,酒店之營業係唱歌,有小姐座檯陪酒之處所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18日審判筆錄第34至35頁);暨被告所陳抵償股權之工程債權高達4、50萬(同上審判筆錄第33頁),尚非區區少數,衡情被告就鴻海酒店之營業、獲利情形,應已充分瞭解、評估,否則,不致輕易同意債務人以股權抵償所積欠之工程款各節,堪認被告確係鴻海酒店之股東及負責人,而且對於酒店係有提供小姐坐檯陪酒之營業情形,知之甚詳,其翻異警、偵訊之供述,以及原審之自白,諉稱:單純同意登記為負責人,未參與營運,亦不知營業內容云云,殊難置信。
㈤證人即同案告甲○○於本院雖附和被告僅為登記之人頭負責
人之辯解,並稱:在鴻海酒店任職時從未看過被告,直到法院時才知道被告是登記負責人,之前未見過被告,亦未聽聞酒店的員工及同事提過被告,鴻海酒店的老闆是葉佳松,也是股東,警偵訊時說被告是負責人依照葉佳松之指示所為云云(同上審判筆錄第4至6頁)。然而,依被告與甲○○所云:被告為人頭負責人,且係葉佳松要求渠等為此陳述,似指被告登記為鴻海酒店負責人之目的,僅係於警方查緝出面承擔責任,以利實際上之負責人葉佳松得以隱於幕後,俾規避法律責任?準此以言,被告與甲○○於為警詢及偵查中受訊時,理應全力隱諱其事,絕口不談葉佳松其人,詎被告與甲○○於警偵訊竟一致供陳:葉佳松為合夥股東等語,豈有是理,其2人此部分之說詞,顯悖於常情,自難採信。
㈥同案被告郭文雯、楊櫻桃、黃俊傑、田智仁、黃正欽、陳泰
良、錢晟越、陳家華、邱士杰、洪獻忠、林亮達,以及證人 王思婕 、魏羚恩、吳家蓁、李羽涵、N○○、E○○、G○○、己○○、衛○瑩、亥○○(姓名年籍均詳卷)、 周佩琪 等人於警偵訊雖均供證,沒見過被告云云。惟此與證人即該酒店出納顏秀瓊(見他7461號卷第116、119頁)、行政秘書廖春英(見他字第7641號卷第124頁)、會計陳鳳美所陳:
被告為鴻海酒店之實際負責人,有看過其到酒店等情,及被告於偵查所述會去酒店看營業情形齟齬,已難盡信。徵以,理由㈠所載之寅○○等人,分別擔任現場管理、小姐招募會計、行政秘書、酒店幹部控檯,各有職掌一節,不排除因分工緣故,致部分人員未見過被告之可能;暨僱用女子坐檯陪酒,事涉違反風化之不法情事,不宜張揚,主事者,尤無將相關人事組織,全然公告予酒店從業人員周知之必要。則上述郭文雯等人所述未見過位居高層負責之被告,亦無違情之處,此由G○○、T○○、衛○瑩及P○○於警偵訊證稱:不知寅○○其人或未見過等語,亦可參佐。從而,渠等所述不識被告等語,亦難執為被告非鴻海酒店負責人之有利認定。被告雖又提出勞工投保資料,證明其另有工作,不可能在鴻海酒店從業云云。然而,鴻海酒店之組織及分工,尚屬細密,已如上述,相關營運業務,毋庸事事躬親,縱然另有工作,亦無妨礙其負責人職務之行使明甚,上開勞保資料,自亦無從資為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又辯稱:因欲認罪協商,始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本案起
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關於兒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部分,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之罰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量刑協商之犯罪,被告於原審復委任有辯護人,其事實及法律上之辯護依賴權,已有充分完足之保障,相關法律上利害,諒已知悉,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認犯罪不諱,且有理由㈠、㈡證人證詞,足資憑明,其諉稱因欲協商犯罪,始坦承犯罪云云,殊無足取。
㈧至起訴書雖指鴻海酒店,亦有媒介、容留女子或未滿18歲女
子為性交以營利之事實。惟依⒈王思婕於偵查中證稱:有些酒店小姐有作性交易,但我不知道名字,也不知道小姐從事性交易,酒店可以賺多少等語(他字7461號卷第15頁);⒉林君璟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說酒店內的小姐作性交易,聽說是公關去作性交易的機會比較高等語(他字7461號卷第38頁);⒊Y○○於警詢時陳稱:有些小姐會從事性交易服務,我知道花名「蛋糕」、「 藍琪兒 」的小姐有從事性交易,我聽小姐說從事性交易,鴻海酒店有抽成,但不知道抽多少等語(偵字27600號卷第15頁);⒋子○○於偵查中證稱:
聽說領檯有作性交,因為領檯在秀舞時不能脫,也不能摸,所以只能作性交,若領檯有接的話,我問其他小姐,現場在包廂內性交是5,000元,若帶出去是6,000元等語(偵字第17873號不公開卷第323頁);⒌E○○於偵查中證稱:有部分領檯會從事性交,有誰作我不知道,但小姐聊天時曾說大陸人「愛紗」有在做,陳主任的「太陽」、陳助理的「 孟婷 」、「 葉妃 」、「優香」、蔡助理的「KELLY」都有在作,聽說性交易是6,000至8,000元等語(偵字第17873號不公開卷第482頁);⒍天○○於偵查中稱:鴻海酒店有些小姐有作S,公關及領檯都有,作S就是小姐被客人找出去性交易,小姐可以拿5,000元,我沒作過,但其他小姐會作等語(姓名年籍詳卷,聲搜字18號卷第9、14頁);⒎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過鴻海酒店的小姐有從事性交等語(聲搜字18號卷第21頁);⒏T○○於警詢時稱:我知道店內有小姐與客人發生性交易,價格應該是4至6,000元不等,我曾經在包廂廁所內聽到客人與小姐從事性交易的聲音,因為歌曲更換中,包廂內沒有任何聲音,我只知道花名「QQ」的女子有從事性交易等語(偵字27600號卷第10頁);⒐N○○於警詢時復稱:我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每次價錢6,000元,我到鴻海公司後與客人發生性交易約1、2次,客人包出場,我實際拿到費用6,000元,都是到長安東路附近的旅館,與客人發生全套的性關係等語(偵字第17873號不公開卷第70頁);⒑Q○○於警詢時稱:我知道有些小姐會從事性交易,但不知道有誰實際去從事,店理的幹部會詢問有哪些小姐有作外場,可以從事性交易,我聽說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的價錢是6,000元,全歸小姐,店內只算客人帶小姐出場的節數,鴻海酒店的小姐可以被帶出場,但出場後有無從事性交易要看小姐個人的意思,公司幹部都知道哪些小姐可以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但性交易的金額,公司沒有抽成,我沒有從事性交易,出場都是去吃宵夜,或到別的酒店,甲○○有問我可不可以從事性交易,我回答不願意等語(偵字27600號卷第19-2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客人出場,一樣算節數,客人一樣是向店裡買時間,我沒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但我知道從事性交易的小姐可以拿6,000元,酒店幹部會問小姐是否願意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告知可賺多少錢等語(偵字第17706號卷第71-72頁);⒒己○○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聽其他小姐說每次出場一定要有性交易,每次出場店家會算4小時8,000元的費用,另外還要6,000元給小姐等語(偵字第17873號不公開卷第91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酒店有小姐從事性交,若客人有需要,問幹部那個小姐可以帶出場,1次6,000元,性交易部分酒店沒有抽成,但帶小姐出場,1小時仍需支付酒店2,000元的費用,小姐還是1小時拿900,酒店抽1,100元,另外還有聽說在廁所性交易等語(偵字第17873號不公開卷第337頁背面);⒓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和客人從事性交,但常聽到其他小姐提到帶出場及作S,那些都是與客人性交易的代號,客人帶小姐出場,節數照算,金額歸公司,性交易的費用是小姐私下與客人談,鴻海酒店的小姐可以帶出場,但出場後有無與客人性交,是小姐個人意願,公司幹部知道那些小姐可以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但性交易的金額公司沒有抽,甲○○有問我可不可以與客人從事性交,我回答不願意等語(偵字27600號不公開卷第35-36頁);⒔未○○於偵查中證稱:沒有接性交的,看檯會抓小姐到旁邊問可否作性交,當天有很多幹部問過我是否可以作性交,我說不行等語(姓名年籍詳卷,偵字17706號不公開卷第60頁)。可知渠等所證,多屬來自他人之傳述,並非親身目睹見聞之事;或未指證鴻海酒店內,有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情事;或未指出被告等如何具體媒介性交之事,甚至有不能排除係女子與客人自行於場外交易之可能。此外,公訴人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調查之方法,從而,其此部分之所指之被告容留、媒介女子或少女與男客為性交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㈨此外,復有鴻海酒店小姐名冊(偵字第27600號卷第58-86頁
、偵字第17706號卷第98-138頁)、經紀人基本資料表暨切結書(偵字第27600號卷第98-102頁)、鴻海酒店名片(偵字第17706號卷第42頁及背面)、搜索現場翻拍照片(偵字第17706號卷第2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偵字17873號卷第142-143頁、聲搜字18號卷第32-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73號卷第139-140、148、
157、214、492-495頁)、彩虹娛樂傳播經紀公司薪資、節數表(偵字17873號卷第150-152頁)、營業日報表(偵字17873號卷第158-209頁)、經紀聯絡電話(偵字17873號卷第447頁)、營利事業登記證(偵字17873號卷第448頁)、打卡單(偵字17873號卷第449-452頁)、鴻海酒店現場照片(偵字17873號卷第454-476頁)在卷可佐。
㈩綜上,被告翻異原審之自白,其否認犯罪,為無足取。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該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又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澈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刑罰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刑法第231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壹、貳所示之女子及未滿18歲少女於鴻海酒店任職期間,容留、媒介同一名女子或少女與不詳姓名之男客為猥褻行為,各次容留、媒介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而其先後容留、媒介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各該女子及未滿18歲之少女為猥褻、性交易行為,因容留、媒介之對象不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此部分應成立集合犯,尚有誤會。核被告事實欄附表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罪;事實欄附表貳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圖利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事實欄所載寅○○等16名同案被告,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屬對被害人為18歲以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刑罰,併予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卻論以被告為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圖利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論科,適用法律,顯有未合;附表肆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原判決逕予論罪科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鴻海酒店之實際經營階層,為犯罪共同體中之主要角色,雖鴻海酒店之實際營運端賴共犯寅○○、甲○○2人,渠等分工之程度、為牟取利益,經營頗具規模之鴻海酒店,以色情猥褻召徠顧客,妨害社會風化,復不惜戕害未成年少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惡性非輕,雖於原審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前供,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非佳,以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事實欄所為,各判處如附表壹、貳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另在鴻海酒店內扣得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均為鴻海酒店所有,顯係被告所有供容留、媒介女子、少女為猥褻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男客支付之坐檯費用,核屬事實欄所載少女遭性剝削之販運所得,應發還予被害少女,依法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肆):㈠公訴意旨另以:林仕翔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16名共同被告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及未滿18歲之少女(即如附表肆所示)與他人為猥褻、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寅○○(綽號「海哥」)負責現場管理,甲○○(綽號「王特」)負責小姐招募,郭文雯、楊櫻桃、顏秀瓊及陳鳳美擔任會計,廖春英擔任行政秘書,負責薪資發放,黃俊傑、田智仁、黃正欽、陳泰良、錢晟越、陳家華及邱士杰為酒店幹部,負責招呼客人、安排小姐看檯及坐檯,洪獻忠、林亮達為控檯,負責將小姐進入包廂及出檯的時間記錄在酒客帳單上,以每節10分鐘130元至150元不等之坐檯費,多次媒介、容留如附表肆所示之女子及未滿18歲之少女在鴻海酒店內,從事脫衣陪酒、秀舞,任由男客為撫摸胸部、身體磨蹭之猥褻或性交易之行為,每小時向每位客人收取2,000元不等之費用以資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圖利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其他共同被告
之供訴、證人即附表肆所示之女子及少女之證述等為其主要依據。
㈣經查:如附表肆所示之女子及少女雖均坦認有於鴻海酒店任
職,並擔任領檯或公關等職務,惟均否認有何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客間有猥褻或性交易之行為(其等證述詳見附表肆備註欄),且依前開有罪部分可知,鴻海酒店內需脫衣、秀舞者,均為擔任公關者始有,擔任領檯者則無;而N○○所述之性交易係於鴻海酒店外之旅館為之,尚無證據係被告等媒介所致;另W○○(姓名年籍詳卷)部分,依其所述迄未上檯陪客,亦難認屬媒介、容留之著手。此外,公訴人復為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或指出調查之方法,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容留、媒介如附表肆所示擔任領檯或公關之女子及少女有猥褻或性交易之行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指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壹、滿18歲人部分:┌────┬────┬────┬────────┬─────────────────┐│編號(名│容留期間│地點│犯罪態樣│罪名及宣告刑││字)│││││├────┼────┼────┼────────┼─────────────────┤│1.吳家蓁│99年6月│鴻海酒店│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宏霖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花名│中旬開始││男客於鴻海酒店內│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柒月││MEIMEI)│至查獲日││從事脫衣陪酒之猥│,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擔任公│││褻行為│││關)│││││├────┼────┼────┼────────┼─────────────────┤│2.魏羚恩│99年7月2│同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宏霖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擔任公│5日至查││男客於鴻海酒店內│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柒月││關)│獲日││從事脫衣陪酒之猥│,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褻行為││└────┴────┴────┴────────┴─────────────────┘
貳、未滿18歲人部分:┌─────┬────┬─────┬──────┬─────────────────┐│編號(被容│容留期間│地點│犯罪態樣│罪名及宣告刑││留女子)│││││├─────┼────┼─────┼──────┼─────────────────┤│⒈│99年6月1│同上│與不詳姓名年│林宏霖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子○○(花│日至查獲││籍之男客於鴻│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名「洋洋」│日││海酒店內從事│,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編號21B│││脫衣陪酒之猥│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擔任公│││褻行為│如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關)│││││├─────┼────┼─────┼──────┼─────────────────┤│⒉│99年5月│同上│與不詳姓名年│林仕翔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戊○○(花│間至查獲││籍之男客於鴻│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名「 蕾蕾 」│日││海酒店內從事│,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編號21D│││脫衣陪酒之猥│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擔任公│││褻行為│如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關)│││││├─────┼────┼─────┼──────┼─────────────────┤│⒊│99年7月│同上│與不詳姓名年│林宏霖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G○○(花│間至查獲││籍之男客於鴻│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名「奶妹」│日││海酒店內從事│,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編號21E│││脫衣陪酒之猥│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擔任公│││褻行為│如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關)│││││├─────┼────┼─────┼──────┼─────────────────┤│⒋│98年11月│同上│與不詳姓名年│林宏霖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黃○○(花│至查獲日││籍之男客於鴻│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名「小米」│││海酒店內從事│,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編號21F│││脫衣陪酒之猥│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擔任公│││褻行為│如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關)│││││├─────┼────┼─────┼──────┼─────────────────┤│⒌│99年4月│同上│與不詳姓名年│林宏霖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C○○擔任│底至7月││籍之男客於鴻│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公關)│初││海酒店內從事│,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脫衣陪酒之猥│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褻行為│如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⒍│99年7月│同上│與不詳姓名年│林宏霖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a○○(花│至查獲日││籍之男客於鴻│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名「小Q」│││海酒店內從事│,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編號3315│││脫衣陪酒之猥│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B)(擔任│││褻行為│如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公關)│││││├─────┼────┼─────┼──────┼─────────────────┤│⒎│99年6月│同上│與不詳姓名年│林宏霖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Y○○(花│初至7月││籍之男客於鴻│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名「小善」│中││海酒店內從事│,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脫衣陪酒之性│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交易行為│如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⒏│99年4月│同上│與不詳姓名年│林宏霖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申○○(花│中至5月││籍之男客於鴻│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名「BOBO」│中││海酒店內從事│,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擔任公│││脫衣陪酒之猥│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關)│││褻行為│如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⒐│99年6月│同上│與不詳姓名年│林宏霖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P○○(花│初至查獲││籍之男客於鴻│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名「KIKI」│日││海酒店內從事│,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擔任公關│││脫衣陪酒之猥│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褻行為│如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⒑│99年3月│同上│與不詳姓名年│林宏霖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丑○○(花│間至查獲││籍之男客於鴻│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名「芽芽」│日││海酒店內從事│,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擔任公關│││脫衣陪酒之猥│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褻行為│如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⒒.│98年12月│同上│與不詳姓名年│林宏霖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Q○○(花│底至99年││籍之男客於鴻│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名「 凱莉 」│3月││海酒店內從事│,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擔任公│││脫衣陪酒之猥│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關)│││褻行為│如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⒓.│99年5月1│同上│與不詳姓名年│林宏霖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T○○(花│日至8日││籍之男客於鴻│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名「小唯」│││海酒店內從事│,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擔任公│││脫衣陪酒之猥│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關)│││褻行為│如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⒔│99年2月│同上│與不詳姓名年│林宏霖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乙○○(花│中至查獲││籍之男客於鴻│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名「果凍」│日││海酒店內從事│,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編號3315│││脫衣陪酒之猥│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C)(擔任│││褻行為│如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公關)│││││││││││└─────┴────┴─────┴──────┴─────────────────┘
參、扣案物:訪客紀錄表、助理小姐聯絡電話、經紀聯絡電話、幹部進場名單、公關休假表、現金收支簿、節數表、檯帳各乙本、幹部聯絡電話、7月28日節數表各乙張、99年日報表、99年節數表各乙袋、打卡單33張、鴻海酒店杯墊乙包。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滿18歲人部分:┌────┬─────┬─────┬──────────────────────────┐│編號(名│於鴻海酒店│職稱│備註(於警、偵時之供述、出處)││字)│上班期間││││││││├────┼─────┼─────┼──────────────────────────┤│1.王思婕│約2年多(│領檯│我於鴻海酒店工作2年多,職稱是領檯,負責接待客人至包││(花名兔│約為97年││廂,不需秀舞,只有公關有秀舞、脫衣等語(他字7461號卷││兔)│間開始至查││第14-16頁)│││獲日│││├────┼─────┼─────┼──────────────────────────┤│2.張采│99年7月26│領檯│我從99年7月26日開始在鴻海酒店上班,職稱是領檯,我是││薇(花名│日開始至查││穿長禮服,陪客人喝酒,我工作時不需秀舞,公關才需秀舞││水滴)│獲日││,並給客人吃豆腐等語(他字7461號卷第29-31頁)││││││├────┼─────┼─────┼──────────────────────────┤│3.李羽│99年7月19│領檯│我從99年7月19日開始在鴻海酒店上班,我穿長禮服,職稱││涵(花名│日開始至查││是領檯,不用脫衣,客人也不可以摸,只有公關需秀舞、穿││水舞)│獲日││短裙、上半身全裸,公司經理應該知道公關秀舞之事等語(│││││他字7461號卷第33-35頁)│├────┼─────┼─────┼──────────────────────────┤│4.林君│99年7月14│領檯│我從99年7月14日開始在鴻海酒店上班,職稱是領檯,我穿││璟(花名│日開始至查││長禮服,陪客人喝酒唱歌,清潔檯面,我不需秀舞,不用脫││水漾)│獲日││衣,客人摸我會拒絕,只有公關穿短裙要秀舞,脫上衣且上│││││半身全裸,公司經理、會計都知道公關脫衣秀舞給客人摸之│││││事等語(他字7461號卷第37-39頁)│├────┼─────┼─────┼──────────────────────────┤│5.劉書│98年12月底│領檯│我從98年12月底開始在鴻海酒店上班,我是領檯,穿長禮服││妤(花名│開始至查獲││,公關才需秀舞、脫衣等語(偵字第27600號卷第25-24頁、││愛紗)│日││偵字第17706號卷第241-243頁)│└────┴─────┴─────┴──────────────────────────┘
二、大陸籍部分:┌────┬─────┬─────┬──────────────────────────┐│編號(名│於鴻海酒店│職稱│備註(於警、偵時之供述、出處)││字)│上班期間││││││││├────┼─────┼─────┼──────────────────────────┤│1. 陸丹 │99年7月26│領檯│我從99年7月26日開始在鴻海酒店上班,我是領檯,帶客人│││日至查獲日││進出包廂,不用秀舞,公關是陪客人喝酒聊天、唱歌、玩遊│││││戲等語(他字7461號卷第190-194頁、偵字17873號卷第99-1│││││01頁背面)│├────┼─────┼─────┼──────────────────────────┤│2. 王玲英 │99年7月9日│領檯│我從99年7月9日開始在鴻海酒店上班,我是領檯,但實際上│││至查獲日││必須坐檯陪客人飲酒、唱歌、划拳,公關坐檯才需跳脫衣舞│││││等語(他字7461號卷第184-188頁、偵字17873號卷第96-98│││││頁背面│└────┴─────┴─────┴──────────────────────────┘
三、未滿18歲人部分:┌─────┬────┬─────┬──────────────────────────┐│編號(名字│於鴻海酒│職稱│備註(於警、偵時之供述、出處)││)│店上班期│││││間│││├─────┼────┼─────┼──────────────────────────┤│1.│99年4月│領檯│我從99年4月底開始在鴻海酒店上班,我是領檯,穿長裙,││E○○(花│底至查獲││我要秀舞但不脫衣,不會讓客人摸,我知道店內有公關,要││名「糖果」│日││脫衣秀舞,脫至剩丁字褲等語(偵字第17873號不公開卷第││,編號21C│││77-79、325-326、482-484頁、他字7461號不公開卷第52-54││)│││頁)│├─────┼────┼─────┼──────────────────────────┤│2.│99年7月│領檯│我是第1天在鴻海酒店上班,我是領檯,當天先穿長裙,後││亥○○(花│28日││改穿短裙,尚未上過檯等語(他字7461號卷第139-140頁、││名「點點」│││偵字第17873號不公開卷第88-89頁、第333頁及背面、他字││,編號21G│││7461號不公開卷第68-69頁、偵字17706號不公開卷第38-40││)│││頁)│├─────┼────┼─────┼──────────────────────────┤│3.│99年7月│領檯│我是第1天在鴻海酒店上班,我是領檯,不需秀舞或脫衣褲││未○○(花│28日││,我上檯不到半小時就被查獲等語(偵字第17873號不公開││名「NANA」│││卷第67-72、334-335頁、他字7461號不公開卷第71-73頁、││,編號3222│││偵字17706號不公開卷第59-61頁)││9901)││││├─────┼────┼─────┼──────────────────────────┤│4.│約99年6│領檯│我從99年6月間開始在鴻海酒店上班,我是領檯,穿長禮服││己○○(花│月間至查││,不用秀舞,客人不可以摸我,公關穿短裙才需秀舞,上半││名「妮妮」│獲日││身全裸,客人可以摸等語(偵字第17873號不公開卷第││,編號21H│││90-92、337-338頁背面、他字7461號不公開卷第77-80頁)││)││││├─────┼────┼─────┼──────────────────────────┤│5.│99年7月│領檯│我從99年7月19日開始在鴻海酒店上班,我是幫朋友代班,││衛○瑩(花│19日至查││工作時我穿長禮服,不用秀舞,客人不可以摸我等語(偵字││名「甜美」│獲日││第17873號不公開卷第93-95、390-391頁、他字7461號不公││,編號21I│││開卷第82-88頁、偵字17706號不公開卷第31-33頁)││)││││├─────┼────┼─────┼──────────────────────────┤│6.│99年5月│領檯│我從99年5月間開始在鴻海酒店上班,我是領檯,我穿黑色││F○○(花│間至查獲││長禮服,公關穿短的,需要秀舞脫衣等語(姓名年籍詳卷,││名「采妮」│日││偵字27600號不公開卷第37-40頁、偵字17706號不公開卷第││,編號3315│││230-239頁)││D)││││├─────┼────┼─────┼──────────────────────────┤│⒎N○○(│99年7月││我有從事性交易,每次6千元、約1、2次,是發生性關係全││花名「 瑤瑤 │14日至查││套的服務,都是去長安東路的附近的旅館;.工作時不需秀││」│獲日││舞,我是穿長禮服,不用脫衣,客人摸會拒絕。(他字7641│││││號不公開卷第42至45頁、偵字17873號不公開卷第69至71頁)│├─────┼────┼─────┼──────────────────────────┤│⒏│未滿17歲││我在該店擔任公關工作,我沒實際上檯過,店內小姐有教我││W○○│時││秀舞需在客人身上磨踏,還有說要將制服脫掉(偵字27600│││││號不公開卷第4至6頁)。│├─────┼────┼─────┼──────────────────────────┤│⒐│99年4月│領檯│我從99年4月底至5月初在鴻海酒店上班,我是領檯,不用││天○○(花│底5月初││脫衣,公關才要脫衣,我知道酒店有小姐會被客人找出去││名「曉曉│至查獲日││作性交易,我上班內容為陪酒及跳舞,客人大致上不可以││」,編號│││摸我,但有些客人會我胸部及大腿等語(姓名年籍詳卷,││00000000│││偵字第17873號不公開卷第486-487頁、偵字17706號不公開││)│││卷第256-257頁、聲搜字18號卷第8-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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