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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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 林士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輝隆張進煌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2日101年度司票字第5582號裁定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羅郁婷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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