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啟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所為之100年度訴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達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中亦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啟賓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陳報其住所為「新北市三芝區股庄村茂興店73號之1」,於本院101年2月23日審理期日時再陳報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403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嗣本院於101年3月22日判決後,依被告 陳明 之上開2址分別送達判決,於101年4月5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及中正派出所,有送達回證2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起算上訴之10日期間,加計被告住所之在途期間2日,被告至遲應於101年4月28日前提出上訴,詎被告遲至101年6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有其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資為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此一瑕疵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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