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 賴許仁慈 訴訟代理人 賴儒潔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陳建豪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建豪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再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對陳建豪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陳建豪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月7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已於109年3月10日命原告提出陳建豪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迄未查明補正,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建豪之繼承人劉幸娟、 陳明祥 、陳 蔡素真劉宥伶劉桂枝劉邦允 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有該院109年5月12日嘉院聰家109年度倫㈠字第9號函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陳建豪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王雅婷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李淑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