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廷倫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昱安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0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昱安於民國108年10月
6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搭乘由被告周廷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行至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路口時,被告陳昱安因細故與被告周廷倫發生爭執,被告陳昱安經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周廷倫,被告周廷倫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陳昱安,因而致被告周廷倫受有頭部創傷、上唇挫傷及擦傷併右下顎正中門齒,右下顎側門齒、左下顎正中門齒、左下顎側門齒震傷、右肘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昱安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昱安、周廷倫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即被告2人)均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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